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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45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義仲宋明蒼張世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選任辯護人
盧 之 耘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0141號中華民國95年03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8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訴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一號刑事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依法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得依上揭規定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有諸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事證未予審酌,說明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理由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遭撞擊後,車頭置物籃呈現擠壓變形之樣式,亦可推斷兩車撞擊後,應未立即分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遭聲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往右前方推擠,嗣兩車於南向車道分開後,散落物才大量掉落地面,因此才會呈現有少量不詳之散落物在北向車道出現,而北往南車道上則有大量散落物出現之結果。」惟:

⑴依證人黃耀麟證稱:「(問:依據現場圖所示,散落物是否都在北向南的車道上,南向北的車道都沒有散落物?)答:是的」;鑑定人吳宗修證稱:「(問:從刮地痕開始,北向車道有無散落物?)答:從照片上看不出來。」準此,既被害人機車於受撞擊時,尚未倒下,經聲請人自小客車擠壓至南向車道前方始為倒下,本件事故自不可能於北向車道造成刮地痕,是北向車道之刮地痕即顯非被害人機車所造成。又若被害人機車於受撞擊時即倒地,而在北向車道產生刮地痕,機車當自一直磨擦刮地至停止處,惟依另員警黃耀麟於證稱:「(問:現場的刮地痕有無連在一起?)答:刮地痕雖然沒有連在一起。」則二車道刮地痕既未相連,自無可能產生機車在北向車道刮地後飛起,而至南向車道再予落地刮地之一段有刮地痕,一段無刮地痕之情形,且該二刮地痕一為直線型,一為弧形之情形;另依卷內蒐證照片及相關鑑定意見,可知南北二車道之刮地痕係屬不同類型,且果如機車係向右倒地,該排氣管鐵製尖物所生北向車道之刮痕,何以與南向車道之刮地痕為不同種類(北向為尖物刮痕,南向為面式刮痕,惟該機車均以右側刮地,二車道刮地痕類型應無不同),何以排氣管僅突出一塊鐵製尖物形狀,卻生三條尖物型態之刮地痕、如該三條不平行之刮地痕果如鑑定人所稱,為機車反時針旋轉造成,何以非弧形刮地痕,而為直線形、該三條刮地痕間之距離是否與機車突出物間之距離相同等等,且依黃耀麟證稱:「我是依照現場跡證畫的,但沒有辦法證明就是死者機車所造成的刮地痕」,是諸此認定均不合常理。再者,南向車道之刮地痕附近未有所謂之「偏向拖痕」(SCUFFMARK),即汽車在急彎道上,因車首與輪胎方向不同,會在地面上留下偏向拖痕,惟蒐證照片卻未有顯示,即為不合力學原理情形。另外,依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陸點:「本會委員研析認為,按機車倒地刮地痕跡走向,小客車不排除由南雄派出所前方岔路,駛出發生撞及」,更足稽該北向車道刮地痕非被害人機車造成(蓋聲請人之自小客車非從該岔路駛出);且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鄭機車前段刮地痕在往關廟方向車道呈右斜與後段鄭車倒地位置延申之刮地痕,其走向未在同一軌跡(非警繪圖標繪之連續右斜刮地痕沒有中斷),且前段刮地痕附近路面未有強力撞擊彈回之散落碎片,與碰撞常理不符,似非本次肇事所遺留。」是如北向車道為本案之撞擊點,不致未有任何機車撞擊碎片,且撞擊點附近應有機車葉子板下方破裂的碎片(因其不易彈遠,惟該機車葉子板下方碎片實位於南向車道,足稽南向車道始為本案撞擊點,俱足稽北上車道刮地痕之起點非本案之撞擊點,是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諸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逕予認定該刮地痕為被害人機車所致,聲請人跨越分割線逆向行使等情,即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係違論理法則之推論。

⑵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北向車道遺留少許不明散落物,且位置在北向快車道刮地痕之起點附近云云,惟已與前述證人之證言有所不符,蓋該散落物既屬不明,即無法判斷是否屬此次車禍所留,抑或是普通廢棄物(蓋依證人專業意見,自可判斷係機車零件之一部或係普通廢棄物,而證人已證述在北向車道未有任何散落物),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審酌,亦未查驗該等不明散落物由何而來、是否屬被害人機車之一部等,無任何科學基礎及證據支持即認定為車禍所生散落物。又原確定判決認上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書,因該會回函以前委員任期屆滿,且此部分與事證不合,而難予採擇;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未具體說明刮地痕未在同一軌跡之理由,亦疏未注意北向車道仍有少許不詳散落物(此等散落物為不明已如上述,原確定判決再次違法執以認定事實之基礎),認難以該鑑定結果遽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上揭說明,顯未就上開證據內容加以審酌調查,且上開證據本即係為彈劾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詎原確定判決竟反以該等事證與其認定之事實不同即率予駁回,理由亦未見闡明,全然未實體調查該等書證所證事實真否,或函請原鑑定委員前來說明,及說明不予採擇之事實上理由,顯就上開足以認定原始撞擊點非在北向車道及刮地痕非被害人機車所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證,未予調查審酌。

⑶依聲請人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左前方大燈、保險桿處及輪胎亦大面積噴滿豆漿、奶茶液狀之物體,足見被害人機車係一經撞擊,散落物即噴出,且至低於自小客車左前下方保險桿及機車車輪上亦有該等液狀物體噴賤之痕跡,自當撞擊時之撞擊點地上亦會產生液狀噴濺痕,亦即地上有液狀噴濺痕之點,始為撞擊點,惟北向車道未有任何液狀散落物或噴濺痕之痕跡,而均集中於南向車道,足稽南向車道始為原始撞擊點,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事證亦漏未審酌。

⒉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許世章及接獲許哲育報案之警員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人,已足證明許哲育證述之不實,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審酌,析之如下:

⑴原確定判決以證人許哲育證述聲請人跨越分隔線逆向行駛,認定聲請人有過失,惟證人許哲育事發當時根本不在現場,無從目睹車禍情形,蓋其敘述當日報案後,即直接趕至臺南做生意,擺妥水果攤後,就打電話至派出所告知目睹車禍云云,有所不實,綜觀卷內,無任何事證足稽許哲育在場,而僅其一人陳稱自己目睹車禍云云。而依員警黃耀麟證述:「我通知他到所訊問的,因為南雄派出所的警員告訴我說有個證人有看到車禍」;南雄派出所受理報案警員張政修證述:「(問:他(指許哲育)有無向你報案?)他本人是沒有向我報案,但有人打電話進來,不曉得是否是他,我是事後聽到我同事說有人看到發生的情形,有目擊證人打電話到派出所說發生的情形。」即足稽許哲育根本未向南雄派出所報案,亦未目睹現場實況,足證其所言虛偽。而原確定判決竟持該等傳言證據,認許哲育為目擊證人,殊無根據。而聲請人前於審理時已聲請傳喚許世章及接獲許哲育報案之警員以證上情,且證明許哲育與被害人女婿為鄰居關係,證言有虛偽之可能,惟原確定判決未為任何調查審酌。

⑵黃耀麟證稱:「(問:製作筆錄的時間是什麼時候?)答:許哲育的部分是案發當天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開始,十三時五分結束;被告的部分則是當天上午十一時五十分開始,於十四時四十五分結束。」可知聲請人及許哲育之詢問時間顯有重疊。而黃耀麟另證稱:「(問:被告稱警訊筆錄不是你訊問的,也不是你紀錄的?)答:筆錄是我紀錄的,由尚順明訊問的。」惟黃耀麟既於詢問聲請人時同時製作筆錄而未有離開,且詢問聲請人之時間較長且重疊於詢問許哲育的時間,其焉有可能同時詢問聲請人及許哲育,且其詢問聲請人時,聲請人、聲請人之女兒、妻舅、妻舅之太太等多人在場(此可傳上開之人為證),均未見許哲育亦在警局中,是此足稽許哲育根本當日未至警局報案或製作筆錄,甚未目睹車禍現場,該筆錄係嗣後製作虛偽之詞,而原確定判決就此俱漏未審酌。

⑶許哲育證稱:「我…半夜三點多就出門去燕巢載水果」、「我從阿蓮要到台南有經過龜洞村與田中村的交界,看到車禍的現場」、「我在台南縣永康市賣水果」此等陳述顯有矛盾,證人許哲育既至南方之燕巢載水果至北方之台南市販售,依其行經路線,即無可能遶遠路經過案發之台十九甲線,足稽其證詞虛偽。許哲育另證稱:「(問:車禍撞及前,機車是在被告汽車的左邊或右邊?)答:撞及是一瞬間的事情,至於機車是在汽車的左邊或右邊,我現在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我只知道撞擊之後,我看到的就是人飛的飛,倒的倒。」是既許哲育不知車禍撞擊前,機車是在聲請人汽車的左邊或右邊,豈敢臆指機車仍位於其北向車道,而聲請人是侵入其車道逆向行駛云云(蓋果若聲請人係逆向行駛,許哲育當可明確指出機車是在聲請人汽車的左方),足稽其證言之不可信。凡此就影響證人憑信性及聲請人無罪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

⒊繪製事故現場圖之黃耀麟證稱:「(問:如何認定兩個刮地痕有延伸性?)答:依照機車噴出去的方向」、「(問:有無看到肇事現場的情形?)答:沒有親眼看到」、「(問:兩個刮地痕的方向是否相同?照片上看起來好像方向不一樣?)答:我看起來方向一樣」足稽其係依機車停止方向及南向車道刮地痕,即率於繪圖時將不屬於此次車禍之北向車道刮地痕與南向車道刮地痕連結,僅以照片臆測而未有任何兩向車道刮地痕係屬同一之根據,更未親眼看到現場情形,即繪製與草圖不同之事故現場圖。黃耀麟另證稱:「(問:於交通車禍處理小組任職多久,處理車禍經驗多久?)答:車禍當時已經服勤半年了」足稽證人黃耀麟經驗之不足,而有錯誤繪製事故現場圖之極大可能。是該草圖正本既能查明其製作人及證明為歸仁分局所製作,且其上亦有聲請人之簽名,自有證據能力,而該等草圖為車禍事故處理員警初次所為記載,當能證明車禍實況為何,且該草圖及其上筆錄得以證明散落物實際為何(或僅為廢棄物)、刮地痕、車輛損壞之實際情形、在場員警初步判定其為新刮地痕或為舊刮地痕,及其他初步之認定,足證明現場員警未於其上繪製北向車道刮地痕,及連結兩向車道之刮地痕,並經聲請人簽名確認,足稽車禍撞擊點非在被害人車道,是以自屬對本案有重要影響之重大證據,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聲請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案之現場草圖及其上概略筆錄竟未予調查審酌。

⒋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提相關力學原理之證據、證人簡俊能之證述及鑑定報告等,得以證明鑑定人吳宗修鑑定有誤、撞擊點非在北向車道之事實,俱未調查審酌,說明不採之理由,析之如下:

⑴本案車禍撞擊點果若為北向車道,且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害人機車於該撞擊點旋轉二百七十度,則機車當自撞擊點較平行之方向飛出,且距離會較短,蓋因機車曾有旋轉,故其前進之距離當不若直線進行之距離為長,且因有旋轉,是其前拋之角度亦不會太大,惟本案機車停止處離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北向車道撞擊點有二十三點九公尺之多,且其角度亦顯過於偏斜(即往南向車道往阿蓮方向大角度偏斜),顯於力學原理有所不符。

⑵機車果若原確定判決及鑑定人吳宗修所認係逆時針旋轉二百七十度拋出,則其拋向南向車道之刮地痕當為左弧形,而非蒐證照片所示之右弧形,是足稽鑑定意見有違物理原理之謬誤,該機車根本未經逆時針旋轉,而係在南向車道機車左側(因該機車係西向東橫越馬路)經撞擊,才向右前方滑行,以致刮地痕呈右弧形,另聲請人前已主張,如在北向車道欲產生橫跨南向車道之延伸長形刮地痕,聲請人之自小客車必須從路外(如北向道路旁之坡坎)進入,始有可能。

⑶本案鑑定人吳宗修係認被害人機車是於北向車道向右倒,依力學原理被害人後載婦人自應向右翻滾,而停留於北向車道,不可能向左翻滾至南向車道(蓋如鑑定人所述,該婦人並未彈落至聲請人車頂,即無被順勢「載往」南向車道之可能),惟該婦人停止地點為聲請人行向之南向車道,即足稽被害人之機車原即位於南向車道,而該婦人向右翻滾,始可能停留於南向車道;且依吳宗修證述:「(問:人倒地之後就會有血跡嗎?)答:立即倒地,一般不會有血跡,除非開放性骨折才會馬上有血跡。」而依該婦人即鄭林玉時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其有「右股骨上髁開放性骨折」,即足稽該婦人因有開放性骨折,一倒地馬上有血跡,而該血跡係位於南向車道,即可證該非如證人許哲育所言為自北向車道滾自南向車道,且該血跡之處,即為婦人倒地之處,亦即本案之撞擊點。是依上揭重要證據所顯現之原始撞擊點係於南向車道,而非北向車道。

⑷原確定判決認被害人係彈壓至自小客車車頂、惟車輛在行進中只有往前之力量,沒有向上之力,是如被害人脫離機車,只會往前衝撞,公然撞及自小客車玻璃,且因自小客車之車速及機車本身車速,必會致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破損,惟該擋風玻璃並無撞擊痕跡及身體抹過玻璃之抹痕,即足稽被害人未撞及擋風玻璃而彈落自車頂,且果如被害人確實彈壓自小客車之車頂,則以小客車及機車之相對速度,被害人必往小客車後方拌落,而在機車往小客車前方滑行情況下,機車與被害人必分離甚遠,無可能產生如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趴臥於機車附近之情形,是自小客車車頂之凹陷實係連續撞擊電線桿、路邊招牌及汽車所造成之牽引性車損。

⑸依被害人右半部大腿及小腿大面積擦挫傷情形,南向車道刮地痕之軌跡及散落物之分布,及現場掉落及噴散於小客車擋風玻璃之豆漿、奶茶液狀物體、機車左前葉子板受損,足稽本案為被害人於南向車道旁之早餐店購買早餐後,其機車由西向東橫越車道時,於聲請人之南向車道遭撞及,致機車往右前側翻倒滑行,因此被害人右半部產生大面積擦挫傷,且於南向車道產生大量散落物及刮地痕,機車之左方始產生大片破損(而右方之破損則應係倒地擠壓所生),此俱符合撞擊機車左側、機車倒向右側及機車倒地時車頭車尾方向,及南向車道之右弧形刮地痕,而後載婦人血跡位置附近,即為撞擊點。甚且證人黃耀麟亦證稱:「(問:本件車禍的撞擊點為何?)答:機車部分左重葉子板。」又聲請人前已指出,如被害人果因左閃致機車右側始為撞擊點,惟依機車葉子板構造之阻擋及常理判斷,自小客車即不可能撞及被害人之右腳,惟被害人卻右肢大小腿均骨折,且該右大腿及小腿骨折之長度,剛好是機車座墊與底板間下壓之高度(即座墊下壓大腿,底板下壓小腿),足稽係機車向右倒下而滑行時,壓撞右腿所造成,更可證明係被害人在南向車道西向東橫越馬路時,機車左側經撞擊向右倒,而壓撞右腿所產生之骨折。

⑹合上分析,可詳參聲請人前於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圖示說明、證人簡俊能證述及其鑑定報告內容,詎原確定判決不惟未為任何調查甚至漏未審酌,更就聲請人所提上開質疑、抗辯全然未予說明。而鑑定人吳宗修亦未就聲請人提及之角度、長度、距離、方向等加以計算說明,蓋車禍鑑定自應本於科學上之計算為基礎,加以提出計算數據及科學上之根據為說明,惟其未提出任何科學上之根據或數據,甚其鑑定意見大半援引證人許哲育證言,而鑑定報告更直接採取許哲育所述之結論,更自認其係獨立鑑定,未有他人協助,足稽其鑑定之獨斷及不可信,是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俱未予審酌,足生重大影響於確定判決。

⒌聲請人前已聲請調閱南雄派出所之監視錄影帶,以其錄影內容證明聲請人非逆向侵入被害人車道,於審判前,南雄派出所之員警曾向聲請人表示該所架設之監視器業攝錄到此件車禍之現場實況,而聲請人於案發後親至該處觀察監視器之設置位置,依其攝影角度顯然可對案發現場之狀況確實錄影,是該錄影帶確實得作為證明聲請人非逆向侵入被害人車道之證據。惟偵查員林嘉志向南雄派出所之查訪報告記載:「經查訪當時承辦員警張政修表示‧‧因該處所設置監視錄影鏡頭攝影角度及架設位置,無法攝錄到被告所駕駛8J-0441號自小客車及死者騎乘VYO-579號輕機車行經方向,故無法提供監視錄影帶。」此說法不僅與南雄派出所員警向聲請人所述有所不符,更亦令人深感可疑,蓋既有錄影帶則應提出公判庭檢視是否確有攝錄當日情形,本非警員得以判斷未予攝入,再決定是否提供,再且無論如何,該錄影帶亦可察知聲請人或被害人原本行進之方向,或事故發生前之車道情形,以作為判斷是否侵入他方車道之重要資料,堪足為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惟竟漏未調查審酌,亦未於判決中說明。

⒍蕭開平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長,亦有豐富之鑑定經驗,其認為「經審視影印卷宗有關現場相片散落物與噴濺痕跡及機車騎士、乘客傷勢資料研判,由機車所載之類早點物之噴濺痕,明顯支持小客車與機車撞擊點應接近於關廟往阿蓮(即南向車道)方向向右斜轉上坡彎道之末道處,即為美而美早點招牌前之同向車道上。而有關自小客車是否能進入對方車道再返回同向車道上之考慮,以死者傷勢與雙黃線外對向車道之地面拖行痕之符合度而言應有疑應,在認知上應再行尋求專業之鑑定」等語,並表示願以專家證人身份出庭。另現場散落物與噴濺痕跡及機車騎士、乘客傷勢資料,均屬判斷本件肇事原因之重要資料,而依地上噴濺痕及路旁檳榔攤招牌上確亦存有噴濺痕觀之,撞擊點應在南向車道,且如上所述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及左側保險桿亦有大片之噴濺痕跡,該等液狀物體應是當場噴出,如撞擊點在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北向車道,該等液狀物體根本不可能噴向離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北向車道撞擊點十數公尺之遠,且北向車道地上亦會有噴濺痕,惟現場卻未之見,再且自小客車果進入被害人車道再返回同向車道,亦應有急速轉彎之輪胎痕,且是否確實可能返回同向車道,亦有可疑,鑑定人吳宗修就此並未予注意提及,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亦漏未審酌。

⒎原確定判決疏未就何以被害人身體右半部及右肢有大面積擦傷之原因加以說明,蓋如原確定判決及鑑定意見認定被害人係一經撞擊即彈向聲請人車頂,則此時不會有大面積(五十公分乘以十公分)擦傷之產生,再就死者彈落地面觀之,因係由上往下掉落,亦無產生因大面積接觸地面因而磨擦產生擦傷之可能(按:擦傷須以一段時間接觸並磨擦地面始可能產生),是觀諸被害人身體右半部及右肢有大面積擦傷及骨折之情形,即足稽被害人並未彈落聲請人車頂,而係以其右半部著地並磨擦地面產生,更足稽本案為聲請人推論之左撞右倒情形,及車身根本未經二百七十度之旋轉,更證實本案為被害人由西向東跨越馬路,且係機車左方受到撞擊之推論,是聲請人前於審理時,聲請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分析鑑定死者及傷者二人傷勢之成因,以查明被害人只受到右半部大面積之擦傷及骨折之原因,除可證上情外,更可判斷被害人係以何姿勢及角度落地,足資認定被害人非彈落自小客車車頂,而係以一定角度與地面磨擦,誠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惟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審酌。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案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依據南向車道地上及汽車擋風玻璃上豆漿、奶茶類之液狀物體噴濺痕,前於審理時已主張被害人係於南向車道旁之美而美早餐店購買豆漿及奶茶類之早餐後西向東橫越馬路,始於聲請人行向之南向車道遭撞擊其機車左側,而其係以機車右側倒地磨擦刮地等事實,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惟於本案確定後,聲請人發現該美而美早餐店之老闆娘,即林宗顯之配偶於車禍當日亦在現場,得證明被害人係向其購買豆漿及奶茶等液狀物體之早餐後,西向東橫越馬路時於南向車道遭聲請人撞擊,足稽本案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係跨越至北向車道逆向撞擊被害人,即聲請人確無致人於死之過失。且此人證確為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惟為法院及聲請人所不及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判決後始行發見,再且就此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聲請人無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之過失,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並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⒉聲請人前於審理時曾聲請傳喚許真珠為證人,其可證聲請人一直行駛於自身之南向車道,被害人確係於南向車道上受撞擊,機車負載婦人係受撞擊後即向右傾倒,黃耀麟於案發為聲請人製作筆錄時未曾離開則許哲育根本未於當日製作筆錄、亦未目擊車禍現場等情,證人許真珠足徵聲請人並無過失,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人漏未審酌調查。

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分刑事勘驗筆錄第三頁第四點記載:「現場觀察,從關廟往阿蓮方向行駛之車輛(上坡)(即聲請人車道)於轉彎處並未有超越雙黃線,從阿蓮往關廟方向行使車(下坡)(即被害人車道)於轉彎處偶有超越雙黃線。」足證聲請人並無超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可能,反而被害人有逆向行駛之可能,足稽北向車道非為撞擊點,此自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惟原確定判決未為任何審酌。

⒋聲請人前於審理時聲請調查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本案車禍前三個月於台十九甲線發生之車禍紀錄,以證北向車道之刮地痕為先前車禍所留,因本案車禍發生時,路人告知聲請人同地點幾天前剛發生車禍,機車騎士之安全帽尚未清走等語,是上開車禍記錄可證北向車道之刮地痕跡實係本案車禍前之車禍所產生之舊刮地痕,而足稽本案撞擊點非北向車道,惟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調查。

⒌依機車右輪有噴濺痕、左側未有噴濺痕之車禍現場蒐證照片,即可證該等液狀噴濺痕係撞擊當場所噴出,撞擊點地上應有噴濺痕,惟北向車道卻未見,足稽北向車道非撞擊點,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審酌調查。

㈢合上,聲請人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漏未審酌」,係指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法院漏未審酌而已;反之若已提出且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次按被告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有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再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十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㈠之⒈事由已於理由中以:「詳閱相驗卷第十二頁至二十八頁所附前述之現場圖及事故現場蒐證相片三十二幀,可知⑴車禍肇事後之現場及二車之車損情形係‧‧於南向車道上有二道刮地痕,至北向快車道之路面上,則遺留有三道長短不一之刮地痕,‧‧北向快車道亦遺留有少數不詳散落物(見前開相驗卷第十四頁上方相片及第二十八頁下方相片,此部分警繪現場圖亦漏未繪製)‧‧⑵另本件於北向快車道上遺留有少許不明之散落物,且該不詳散落物之位置則在北向快車道刮地痕之起點附近(見前開相驗卷第十四頁上方及第二十八頁下方相片)‧‧另仔細觀察上開南向及北向快車道上之刮地痕,其走向雖有平行及不平行部分,然其主要線實係連續,且刮地痕之軌跡亦在同一延伸線上,亦即北向快車道上之刮地痕穿過分向限制線一直延伸往南向車道,此由前開相驗卷第十三頁下方之相片即可明顯看出,顯見北向快車道及南向車快道上之刮地痕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後倒地所造成,則該等刮地痕既由被害人行向之北向快車道開始形成,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二車之碰撞地點應在省道台十九甲線公路由南向北之車道上,從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撞擊前,確實逆向侵入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行向之南向北車道內無訛。」(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實體部分㈤之⑴及⑵之記載)「‧‧再本件二車碰撞情形,已如前所述,而被害人機車刮地痕係由東北方向往西南方向延伸,此又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往右前方急閃避之行進方向相同,且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遭撞擊後,車頭置物籃呈現擠壓變形之樣式,亦可推斷兩車撞擊後,應未立即分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北向車道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產生逆時針旋轉力矩,又加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往右前方急閃避,以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往右前方推擠,嗣兩車於南向車道分開後,散落物才大量掉落地面,因此才會呈現有少量不詳之散落物在北向車道上出現,而北往南車道上則有大量散落物出現之結果‧‧」(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實體部分㈨之⑶)等語予以說明;依上可知,原確定判決依該案卷內所附之照片,已足認定在北向車道內確因本件事故留有少許之散落物,且北向車道及南向車道之刮地痕均係被害人騎乘機車遭聲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倒地後所造成,並詳為說明警繪現場圖漏未繪製北向車道之散落物。至原確定判決雖未就是否曾函查本案車禍發生前(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三個月在台十九甲線發生車禍紀錄為說明,然原法院依事故現場照片既足確認,自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證人黃耀麟係依據『現場圖』所為之證述,而現場圖本即漏未繪製北向車道之散落物,已如上述,是亦本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另原確定判決係依事故現場蒐證相片三十二幀,認定於北向車道確有少數之散落物,而非依鑑定人吳宗修之證詞,則雖就此部分未加說明,自仍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再者,原確定判決就該案審理時,被告(即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解,諸如:①被害人係由西向東騎機車載他太太要跨越馬路而侵入被告駕駛車輛的車道;②北向車道與南向車道之刮地痕走向不同,並無連續等情,為何均認不可採,並已詳加論述其理由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實體部分㈨之⑴及⑵)。另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關於小客車(即聲請人所駕之車輛)不排除由南雄派出所前方岔路駛出發生撞及之鑑定意見,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關於刮地痕不在同一軌跡之鑑定意見,原確定判決亦已詳為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實體部分㈥及㈦)。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憑以聲請再審,自無所據。

㈡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㈠之⒉⒊事由亦於理由中以:「又本件被告(即聲請人)於原審時雖聲請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案之現場草圖及其上之概略筆錄,然既是『草圖』,即為粗略之繪載,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草圖影本,並未有標示、測距之記載,客觀上亦無由判斷是由何機關、何人所製作,故原審認並無調取現場草圖及概略筆錄之必要,本院認尚無不合;另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許世章及接獲證人許哲育報案之警員,欲證明證人許哲育案發當日並未至警局製作筆錄且亦未報案等情,惟證人許哲育就車禍發生經過已證述翔實,且核與現場跡證相符,是原審認亦無傳喚證人許世章及接獲證人許哲育報案之警員到庭作證之必要,亦無不合‧‧,至被告於原審又聲請傳喚證人即車禍當時坐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座之被告妻子許真珠到庭作證,以明車禍發生之情形,然證人許真珠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其證詞難免有迴護、偏頗被告之虞,且本案事證已明,實無再行傳喚證人許真珠到庭作證之必要‧‧」「至於被告(即聲請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聲請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分析鑑定死者及傷者二人所受傷勢之成因部分。查本件之重點在被告及被害人鄭鴻光有無過失責任,關鍵之所在,係在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鄭鴻光駕駛機車之肇事原因,而該研究所確實並非車禍鑑定專門機構,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如前所述,是上開聲請核無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實體部分㈧及)等語予以說明;可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何以不予調查,業已詳為說明其依據,則原法院未予調查之即難謂有何違法。又聲請人稱:其前於審理時曾聲請調閱南雄派出所之監視錄影帶等語,惟因偵查員林嘉志之查訪報告記載:監視錄影機因架設位置及攝影角度,無法攝錄到被告(即聲請人)與死者車輛行經方向,而無法提供錄影帶,原法院即未調查該項證據等語,依上,原法院既已促請警察機關提出監視錄影帶,而依據警員之查訪報告既無攝錄到事故發生之影像,自即無提出該錄影帶之必要;是原法院既已依聲請調查證據而不可得,即難謂有何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予審酌之情形。

㈢再者,原確定判決就證人簡俊能之證述及鑑定報告內容,諸如:①撞擊點是在小客車的車道上(即南向車道);②液體噴濺物為類似豆(米漿)之物,被害人係購買早餐後,違規行駛機車於西自東跨越道路致遭撞擊;③北向車道的刮地痕附近並沒有任何的落土及散落物、北向的刮地痕與南向的刮地痕是不同的型態的東西所刮出來等情,均已於理由中明確剖析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實體部分㈩),詎聲請人仍執此相同之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力學原理有諸多不符之處,究之實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而非主張就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之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凡此,均不足為聲請人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至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刑事勘驗筆錄云云,然觀諸該筆錄之內容,僅係另就其他車輛駛經事故現場時所為之概況描述,究與聲請人於本案中是否有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分屬兩事;自難認該筆錄即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於理至明。

㈤聲請人另稱:其已依南向車道地上及汽車擋風玻璃上之噴濺物,於原法院主張被害人係於南向車道旁之美而美早餐店購買豆漿及奶茶之早餐後,由西向東橫越馬路,始於聲請人行駛之南向車道遭撞擊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於理由中以:「‧‧依相驗卷第十四頁下方、十五頁下方照片予以查看,現場散落之物均屬黃色物體,並在該黃色物體旁則留有漬汁,而上開黃色物體為筍塊,則為為蒞庭公訴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足見現場之散落漬汁,應係筍塊類似醬汁之物,應堪認定;是證人簡俊能認為液體屬類似豆(米)漿,已有誤會,嗣再以上開肇事車窗有豆漿噴濺物,及以第三十一頁之照片所示早餐店招牌,做為被害人係購買早餐後,違規行駛機車於西自東跨越道路致遭撞擊云云,尚嫌無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實體部分㈩之⑵)等語詳為說明;依上可知,聲請人於原法院審理時即已主張被害人係於路旁之「美而美」早餐店購買早餐,則聲請人就「美而美」早餐店老闆娘即林宗顯之配偶得否證明上情,顯於原判決確定前即已知悉卻未提出,則揆諸前揭說明,已不符合「嶄新性」之要件。是聲請人憑此主張「美而美」早餐店之老闆娘為聲請人所不及知之新證據,依法尚屬無據。

㈥末者,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再審事由部分,究之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等職權上之適法行使,再漫予指摘未詳予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為不當,然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或有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自亦非屬構成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應認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張世展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45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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