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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蔡崇義董武全曾文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17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 律師

      簡承佑 律師

      陳淑香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96年10月18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5月18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8月7日裁定自96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在案,現依職權上訴最高法院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在案,現依職權上訴最高法院中,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96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17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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