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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69號

違反畜牧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義仲蘇清水宋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畜牧法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6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茲發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如加以審酌,聲請人可獲無罪之判決,爰將漏未審酌之證據分述如下:

⒈專家之證人及專家之證言:屠宰公會內有屠宰經驗之專家,幾公斤以下之豬隻肉品市場不得進場拍賣而形成淘汰豬,而被違法業者搜購私宰,幾公斤之豬隻能獲得多少比例的豬肉,聲請人曾央人私下請教,在審判時證人、證言皆已存在,聲請人聲請傳喚屠宰公會的人員,其目的要證明證人即犯罪人李招慶、李平和在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第一審、第二審審判中所為之證言,無論邏輯推論或經驗法則皆不符合,若是傳訊證人,獲取證言,即可推翻證人李平和、李招慶之證言,證明李平和、李招慶虛偽陳述而不可採納。如鈞院認證人之證言不可採而不傳訊,應在判決書內載明證人之證言不可採而不加傳訊,顯然漏未審酌。

⒉書證及證言內容矛盾,矛盾部分之證據:證人蔡元嘉供述農曆7月工作減少,致近乎天天至李平和、李昭慶犯罪地點(見蔡元嘉調查局詢問筆錄)。聲請人提出農民曆影本書證及請求傳訊證人蔡元嘉(見被告提出之96年5月3日準備書狀及96年7月3日陳述狀)。依據94年農民曆農曆7月,即國曆的8月初,李招慶、李平和犯罪之時,蔡元嘉是在工作而不在犯罪現場,足以推翻蔡元嘉之證言。原確定判決書內未載明書證農民曆及蔡元嘉不在場之矛盾證言主張不可採,顯然漏未審酌。

⒊筆錄製作日期、犯罪日期、查獲日期文書證物漏未審酌:筆錄書證內有制作日期,內容有犯罪日期,查獲之日有扣押證物、沒收物文書書證之日期。李招慶、李平和之犯罪時間、製作筆錄時間、被查獲時間,均有文書可證,蔡元嘉、李坤龍製作筆錄之時間,以犯罪時間之短暫(僅約2個月)、製作筆錄之時間及緊密,不應有出入甚大之陳述。詎原確定判決以「事隔近年、交易期間不短,次數非一,數量亦夥」,加以解釋被告等人前後及互相供述不一,顯然漏未就書證部分審酌。

⒋漏未審酌證人的陳述能力:證人李坤龍具結之後所為之證言,連已經認罪或量刑協商之犯罪人即李平和、李招慶以及被指為被告之聲請人,一致認為李坤龍之陳述不實,與事實不符,原因無他,缺少陳述能力爾。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李坤龍,一則檢視檢調單位之訊(詢)問筆錄之可信性,二則以檢視證人之陳述能力(見96年5月3日準備書狀及96年7月3日之陳述狀)。詎原審漏未審酌陳述能力,而影響判斷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而做為斷罪之依據。

⒌漏未審酌證物之外表與功能:以證人所指為載運病死豬肉之外表與功能做為證據。因物之外表冷凍車與廂型車不同,一個有散熱器,一個沒有散熱器。進入內部亦有不同,一個有冷凍氣體吹襲,一個沒有冷凍氣體吹襲,尤其是證人李平和、李招慶、李坤龍、蔡元嘉四人,在國曆6月至8月即農曆5月至7月,天氣酷熱異常,既有協助搬運豬肉,不可能沒有感受冷凍氣體的吹襲。是故聲請人提出物證汽車照片並請求勘驗車輛,即以證物之外表及功能證明證人李平和、李招慶、李坤龍、蔡元嘉4人均只目睹物之外表,想當然爾,而未注意證物功能,如加審酌,即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⒍漏未審酌豬隻來源數量:豬隻來源數量,以幾公斤以下始為淘汰豬隻,而不得進入拍賣場,可以宰殺多少豬肉,必須扣除犯罪人李平和兄弟現場被查獲數量,而供給豬源之證人養豬業者黃子展、邱棕哲、張晉祿、張憲章等人知之甚捻,如深入審酌,加以傳訊,即可知證人李平和、李招慶所為證言不符經驗法則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㈢、聲請人前確曾向犯罪人即證人李平和、李招慶之父購買淘汰母豬之豬肉,但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本件應是被移花接木,造成冤枉。至於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5行載明「被告辯稱係向證人購買去除肥肉後之瘦肉,又證人所稱購買之數量與其宰殺之數量不符云云…」,可以遍查全卷及錄音、錄影帶,聲請人從未做如此辯解,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易言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就:①專家之證人及專家之證言,②漏未審酌證人蔡元嘉證言與農民曆不符之情,③筆錄製作日期、犯罪日期、查獲日期文書證物,④證人李坤龍之具結證言,⑤汽車證物之外表與功能,⑥豬隻來源數量等漏未審酌。惟查:

㈠、專家之證人及專家之證言部分:按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

二、㈣中已載述其採信證人李平和之證述,認共賣五、六百斤斃死豬肉予被告,被告辯稱係向證人購買去除肥肉後之瘦肉,又證人所稱購買之數量與其宰殺之數量不符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另聲請傳訊屠宰公會人員到院証述證人每天宰殺之豬隻與所販賣之數量不符,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已詳述其心證,聲請人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即無足採。

㈡、再聲請人又稱:依據農民曆之記載農曆七月即國曆八月初,蔡元嘉係在工作,不在犯罪現場,足認證人蔡元嘉於嘉義調查局之證言內容矛盾,原確定判決內未載明書證農民曆與證人蔡元嘉不在場矛盾之證言不可採,顯然漏未審酌云云。而查證人蔡元嘉於調查局之詢問筆錄乃供稱其農曆七月工作減少,致近乎天天至李平和、李招慶犯罪地點等語,依其供述,乃其工作減少,並非無工作,是其證詞即有證明力,原確定判決就此明顯之事實,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再予調查,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就此所稱,即無可採。

㈢、筆錄製作日期、犯罪日期、查獲日期文書證物部分:聲請人以李招慶、李平和之犯罪時間、製作筆錄時間、被查獲時間,均有文書可證,蔡元嘉、李坤龍製作筆錄之時間,以犯罪時間之短暫(僅約2個月)、製作筆錄之時間及緊密,不應有出入甚大之陳述。詎原確定判決以「事隔近年,交易期間不短,次數非一,數量亦夥」,加以解釋被告等人前後及互相供述不一,顯然漏未就書證部分審酌云云。而查,原確定判決乃稱:「就被告甲○○與李氏兄弟商討交涉之經過、肉塊價格之決定、交易之數量、次數、載運之過程暨聯絡方式等事項,彼此前後之陳述,雖略見不同,惟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且本件事隔近年,交易之期間不短,次數非一,數量亦夥,而各次交易又係當場銀貨結清,未曾記帳,自難期待李平和等人刻意記明犯罪之所有細節及前後順序,而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審中為一致之陳述,況且此亦涉及調查人員訊問記載之詳略因素,是其等證述,縱前後略有出入,因主要陳述並無歧異,仍可採為判決之基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乃認證人李平和、李招慶、李坤龍及蔡元嘉等人於調查站之詢問與偵查、審理時之證述,時間已隔近年,就細節部分或有遺忘,但就主要陳述仍為一致,就渠等之證言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已就證人等前後供述不一等情闡明其心證,非如聲請人所言就此部分書證漏未審酌。

㈣、再聲請人稱證人李坤龍之陳述不實,與事實不符,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李坤龍,一則檢視檢調單位之訊(詢)問筆錄之可信性,二則以檢視證人之陳述能力,詎原審漏未審酌陳述能力云云。而查,本院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二、(一)、⑴已載述:「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出售未經衛生檢查之屠宰豬隻屠體豬肉肉塊予被告之李平和、李招慶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證述將所屠宰之豬肉肉塊售予被告等情屬實,核與證人李坤龍即李平和之幼弟、蔡元嘉即李平和兄弟之鄰居於警詢、及原審中證述見被告向證人李平和、李招慶購買屠宰豬隻屠體豬肉肉塊之情節大致相符無誤(見調查站卷第4、5、21-31 、41-44、57-62頁,偵卷第56-72、76-81、125頁,原審卷第74 -107頁)。參以證人或於偵查中或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仍向法官為相同之供證,足見前開證述,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確受保障之情況下所作成,其可信度甚高。」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再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二、(一)、⑶亦載述:「又本件證人李坤龍……等於調查站詢問時或偵審中,就被告甲○○與李氏兄弟商討交涉之經過、肉塊價格之決定、交易之數量、次數、載運之過程暨聯絡方式等事項……,因主要陳述並無歧異,仍可採為判決之基礎。是辯護人另聲請傳訊證人李招慶、李坤龍及蔡元嘉,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酌,並已說明其心證如上,是無聲請人所稱就其聲請傳訊證人李坤龍未予傳訊,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所辯,諉無可採。

㈤、聲請人復稱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物證汽車照片並請求勘驗車輛,惟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漏未審酌證物之外表與功能(即證人指述載運病死豬肉之車輛係廂型車,並非冷凍車),亦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而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五)後段,已載述:「關於被告有無冷凍車輛之部分,因被告於本院供承自其所在之雲林至證人李平和等人所在之嘉義屠宰地點只需30分鐘,從而縱令被告無使用冷凍車,並無解於被告涉犯本案之認定,是辯護人另聲請調查被告所有車輛一節,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已就聲請人所稱為審酌,並說明其不為調查之原因,非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就此所稱,亦無可取。

㈥、聲請人末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豬隻來源數量云云,而查此部分,應與聲請人前主張聲請傳訊屠宰公會人員到院證述證人李平和每天載殺之豬隻數量乙情,所欲待證之事實相同,原確定判決既已詳如理由欄貳、二、(四)、⑴所述(見確定判決第5頁),聲請人再為此主張,即屬無理由。

四、聲請人另稱:至於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5行載明「被告辯稱係向證人購買去除肥肉後之瘦肉,又證人所稱購買之數量與其宰殺之數量不符云云…」,可以遍查全卷及錄音、錄影帶,聲請人從未做如此辯解,請准予再審云云。惟查就此部分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亦非漏未判決之重要證據,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亦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再審意旨,以①專家之證人及專家之證言,②漏未審酌證人蔡元嘉證言與農民曆不符之情,③筆錄製作日期、犯罪日期、查獲日期文書證物,④證人李坤龍之具結證言,⑤汽車證物之外表與功能,⑥豬隻來源數量等事項漏未審酌,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惟①、③、④、⑤、⑥等聲請事由,均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已如上述,至②之事由則尚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不得執為聲請再審原因。故本件聲請人再審意旨所指各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刑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69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畜牧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