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佔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