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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葉居正洪碧雀吳勇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輔佐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分別延長羈押二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在案,並經本院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現經被告上訴三審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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