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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楊明章楊子莊戴勝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與前開竊盜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上之7-11超商前,見丙○○(即福旺油漆工程行)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7112-LU號自用小貨車上插有鑰匙而車內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二、乙○○為逃避警方查緝,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年2月3日或4日,在通往雲林縣六輕工業區○○○○道路旁,以其所有之黑色膠帶將上開小貨車前後所懸掛之2面車牌上之英文字母「L」均黏貼變造為「E」,而將該車車牌號碼變造為「7112-EU」,再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於96年2月4日下午,駕駛上開竊得之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甲○(綽號阿丁)行經麥寮鄉○○村○○路時,適為丙○○之員工丁○○發現,丁○○旋騎乘其母黃秀華所有、由其使用中之車牌號碼NZM-319號重型機車尾隨上開小貨車,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雙方行至麥寮鄉三盛村施厝大排北堤處時,上開小貨車因汽油耗盡而停駛,乙○○及甲○隨即下車,丁○○見狀亦停車在後,並上前要求乙○○、甲○將該小貨車駛還予丙○○,且進入該小貨車駕駛座檢查車內財物有無失竊,詎乙○○為逃離現場,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丁○○進入該小貨車內檢查財物,但機車鑰匙仍插在該機車上之機會,以上開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經過該小貨車駕駛座正欲離去之際,為丁○○及時發覺,乃立即自該小貨車駕駛座下車,並站在該機車前方以雙手環抱該機車車頭而阻擋乙○○前進,此時,乙○○、甲○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乙○○繼續催油門致該機車車頭向上翹起,甲○則以雙手自後方抱住丁○○身體,強行將丁○○從該機車拉開,使乙○○得以順利將該機車騎走,甲○再跳上該機車後座,與乙○○一同逃離現場,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行使取回該機車之權利,並致丁○○之雙手手背及膝蓋、小腿前側等處受有輕微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丁○○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年月9日下午6時4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道路上尋獲上開機車,再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被告乙○○、甲○因不服原審判決,雖分別於96年10月31日、同年月22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惟被告乙○○之上訴理由僅泛稱:「行使機車非有佔為己有之意圖,竊盜及強制罪量刑過重」,被告甲○之上訴理由僅稱:「上訴理由引用在第一審之答辯及另行補述,請求改諭無罪」云云,核被告二人所述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本院復於96年12月4日裁定命被告二人「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分別於同年月17日囑託監所送達被告乙○○收受及同年月6日由被告甲○之妻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惟被告二人均未於前揭期限內補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二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均應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強盜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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