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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5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紀文勝楊昱辰王雅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1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與前開竊盜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94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上之7-11超商前,見丙○○(即福旺油漆工程行)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7112-LU 號自用小貨車上插有鑰匙而車內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二、詎乙○○為逃避警方查緝,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年2 月3 日或4 日,在通往雲林縣六輕工業區○○○○道路旁,以其所有之黑色膠帶將上開小貨車前後所懸掛之2 面車牌上之英文字母「L 」均黏貼變造為「E 」,而將該車車牌號碼變造為「7112-EU 」,再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於96年2 月4 日下午,駕駛上開竊得之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甲○(綽號阿丁)行經麥寮鄉○○村○○路時,適為丙○○之員工丁○○發現,丁○○旋騎乘其母黃秀華所有、由其使用中之車牌號碼NZM-319 號重型機車尾隨上開小貨車,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雙方行至麥寮鄉三盛村施厝大排北堤處時,上開小貨車因汽油耗盡而停駛,乙○○及甲○隨即下車,丁○○見狀亦停車在後,並上前要求乙○○、甲○將該小貨車駛還予丙○○,且進入該小貨車駕駛座檢查車內財物有無失竊,詎乙○○為逃離現場,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丁○○進入該小貨車內檢查財物,但機車鑰匙仍插在該機車上之機會,以上開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經過該小貨車駕駛座正欲離去之際,為丁○○及時發覺,乃立即自該小貨車駕駛座下車,並站在該機車前方以雙手環抱該機車車頭而阻擋乙○○前進,此時,乙○○、甲○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乙○○繼續催油門致該機車車頭向上翹起,甲○則以雙手自後方抱住丁○○身體,強行將丁○○從該機車拉開,使乙○○得以順利將該機車騎走,甲○再跳上該機車後座,與乙○○一同逃離現場,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行使取回該機車之權利,並致丁○○之雙手手背及膝蓋、小腿前側等處受有輕微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丁○○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年月9 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道路上尋獲上開機車,再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之辯護人均爭執證人丁○○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證人丁○○就上開事實欄部分之案發經過於警詢中證述:我上前查看該小貨車上物品是否有無缺少,其中1 名歹徒即強行奪取我所有機車,我即上前抓住我機車前方車頭,機車上之歹徒即騎乘我所有機車衝撞我,另名歹徒於是用雙手要撥開我,我們雙方爭奪約30秒後,兩名歹徒於是騎乘我所有機車往橋頭方向逃逸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則改稱:當時我人在老闆那台車上駕駛座的位置,其中1 人把車子騎到小貨車旁邊,另外1 個人在機車的後面,還沒有坐上去,我趕快跳下車,面對車上那個人抱著我的機車龍頭把車子擋下來,當時他騎得很慢,我抱住龍頭時,他就停住,沒有繼續加油,只有引擎聲在發動,他沒有撞我,是我抱著龍頭時擦撞到龍頭,及輪胎擦撞到我的腳,他停留30秒,我拜託他不要騎走我的機車,他們拜託我讓他們走,我不記得是1 個人還是2 個人說的,因為我認為沒有多久警察就會抓到他們,我就說好,然後手就放開,車上那個人就騎走,另外1 個人跟上且跳上車,我抱住龍頭時,沒有坐在機車上的那個人沒有拉我的人或撥我的手,警詢中所述我沒有印象,那時候我驚嚇到,現在想不起來,記憶不好,偵訊中所述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今日所述比較正確,是我慢慢想起來的等語,先後所述顯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丁○○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因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難免受到被告在場之人情壓力影響,致有避重就輕或迴護被告之陳述,故比較其先後陳述之外部情況,認其於警詢中所述在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丁○○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2 人及辯護人、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之失竊情節、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尋獲上開小貨車之經過相符,此外,復有該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紙及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其有罪之證據,則被告乙○○上開事實欄部分竊取車牌號碼7112-LU號自用小貨車後,變造該車車牌,且駕車上路而行使該變造之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趁丁○○進入丙○○所失竊之上開小貨車內檢查財物之機會,騎走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NZM-319 號重型機車,並搭載被告甲○逃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機車及與被告甲○共同以強暴行為妨害丁○○行使取回該機車之權利等犯行,就竊盜部分辯稱:我本來沒有動機要偷該機車,是因為丁○○要求我將小貨車開到他老闆那邊,我為了逃離現場,才騎乘該機車暫時充當交通工具使用,我騎到三姓寮某堤防的產業道路後,就停放在該處,和甲○各走各的離開云云;就強制罪部分則辯稱:我沒有騎車衝撞丁○○,他攔住我時,我怕撞倒他,就踩煞車停下來,我們僵持30秒,我還拜託他讓我們離開,後來他雙手離開龍頭,我才把機車騎走,他的傷不是我造成的,如果我有強暴行為,他的傷不會只有這樣云云。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乙○○騎乘上開機車並無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意思,僅係「使用竊盜」,其主觀上對該機車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其使用該機車代步,主觀目的亦非消耗該車之油料,油料之消耗乃使用該機車之自然物理性質所使然,亦難認其對該機車內之汽油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丁○○之手背、左膝照片觀之,並無明顯傷害,僅有輕微擦傷,可見被告乙○○騎機車與丁○○僵持時縱有掙扎之動作,其目的僅在脫逃,而為一時情急之反應,應屬消極掙脫逃逸行為,並非積極對人之身體施加暴行之攻擊行為,與強暴、脅迫之要件有別,且亦未使丁○○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等語。

㈡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被告乙○○共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以強暴行為妨害丁○○行使取回該機車之權利之犯行,辯稱:我看到丁○○趴在車上,我叫他放手,我怕他危險,才會在他放手後,把他牽到旁邊云云。辯護意旨另以:上開機車係被告乙○○1人趁丁○○不注意之際騎走,被告甲○與其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該機車經尋獲時,上面仍插有2 支機車鑰匙,可見被告乙○○並無主觀不法犯意,不成立竊盜罪,本件自無防護贓物之問題,又被告丁○○意在拜託被告乙○○留下該機車,故亦無脫免逮捕之問題,且被告乙○○在丁○○抱住龍頭時即煞停,丁○○亦出於己願自動鬆手,被告甲○在丁○○放手後,拉開丁○○,意在防止丁○○跌出道路外受傷,至丁○○雙手背及左膝蓋雖有受傷,應係其出手擋車時,雖被告乙○○已緊急煞停,但仍為機車餘速所輕微衝撞所致,應屬輕微肢體衝突範圍,故被告2 人均無強暴、脅迫行為等語。

㈢經查:

⒈前揭被告乙○○於96年2 月4 日下午,駕駛前所竊得之小貨車,搭載被告甲○行經麥寮鄉○○村○○路時,適為車主丙○○之員工丁○○發現,丁○○旋騎乘其母黃秀華所有、由其使用中之車牌號碼NZM-319 號重型機車尾隨上開小貨車,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雙方行至麥寮鄉三盛村施厝大排北堤處時,上開小貨車因汽油耗盡而停駛,被告2 人隨即下車,丁○○見狀亦停車在後,並上前要求被告2 人將該小貨車駛還予丙○○,且進入該小貨車駕駛座檢查車內財物有無失竊,被告乙○○則趁機以丁○○插在上開機車上之鑰匙啟動該車,並騎乘欲離開現場,適經過該小貨車駕駛座時,為丁○○發覺而立即下車站在該機車前方,以雙手環抱該機車車頭而阻擋被告乙○○前進;惟被告乙○○嗣後仍騎乘該機車搭載被告甲○離開現場,嗣經丁○○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年月9 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道路上尋獲該機車等情,業據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且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上開機車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紙各1 張及施厝大排北堤之照片3 張附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乙○○於丁○○以雙手環抱上開機車之車頭而阻擋其騎乘該車離去之際,仍繼續催油門致該車車頭向上翹起,而被告甲○則以雙手自後方抱住丁○○身體,強行將丁○○從該車拉開,使被告乙○○得以騎乘該車搭載被告甲○離開現場,並致丁○○之雙手手背及膝蓋、小腿前側等處受有輕微擦傷等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屬實:

⑴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上前查看該小貨車上物品是否有無缺少,其中1 名歹徒及強行奪取我所有機車,我即上前抓住我機車前方車頭,機車上之歹徒即騎乘我所有機車衝撞我,另名歹徒於是用雙手要撥開我,我們雙方爭奪約30秒後,兩名歹徒於是騎乘我所有機車往橋頭方向逃逸,我雙手掌及左膝蓋處均有受傷等語;核與其於偵訊中所證稱:小貨車因為沒有油就停下來,被告2 人就下車,我當時不知道小貨車沒油,我有請他們2 人把車開回去我老闆那邊,我還看一下小貨車裡面有無失竊,我轉頭就看到他們要騎我機車走,我就趕快把機車龍頭抱住,他就一直踩油門,我的手腳都有擦傷,其中有1 個人把我拉開機車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其手部及腳部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佐。

⑵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因乙○○強行要將機車騎走,而被害人雙手緊抓住機車不放,我是怕被害人會受傷所以才會動手強行將他撥開後,坐上機車離開現場等語;另於偵訊中供稱:乙○○下車後搶那位小朋友(指丁○○)的機車,後來乙○○加油門要騎走時,小朋友用手擋住機車車頭,機車車頭就向上翹起,我就把小朋友手拉開,因為旁邊有條排水溝,我怕小朋友會掉下去,我跟小朋友說機車給他才不會受傷,我們與小朋友在那邊有30秒左右等語;及具結證稱:我們的車子停下時,小朋友的機車停在我們車後面,小朋友在我們的車前面與乙○○說,後來乙○○就跑到車後,要去騎那台機車,因為那台車不好發動,在發動時小朋友就從車頭把機車壓住,當時我在旁,這時我是在機車後面看他們爭奪機車,這時機車車頭拉高,我看那小朋友差點掉到水溝,我就過去把他拉開,乙○○叫我上車,他就載我回去蚊港村康西橋,我就自那邊走回去,機車就不知道他騎去哪裡等語,依其歷次陳述,均坦承其在被告乙○○加油門,致該機車車頭向上翹起之際,有將丁○○抱住車頭之手強行拉開之舉動之事實,此亦核與證人丁○○前揭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則被告甲○至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稱:我是在丁○○放手後,才把他牽到旁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⑶被告乙○○於偵訊中亦先後供稱:因為有位年輕人(指丁○○)跟我,我下車後就問他說車子是否他們的,他說是,我跟他說我車子還你,你讓我走,但他就進車子拔鑰匙,我趁機將他的機車偷牽走,他發現有做攔截的動作,但大排的路小,唯一的出路就是他那邊,他手有捉住機車車頭,我有加油門而機車頭有翹起,我看甲○應該是怕年輕人掉下來,才去拉他的手,我騎走前叫甲○上車,將甲○載到快接近他家的地方,之後我們同時下車,把車丟在那邊,再請甲○載我回家;當時那台機車是停在貨車後面,因為那條道路很窄,不容易騎車轉向,所以我直接往前騎,結果那個年輕人聽到我騎車的聲音,他轉身就用2 手抓住機車手把阻止我騎車,甲○看到這種情形因為那條路很小,一條是大排水溝,另一邊雖然不是排水溝可是以比路面低很多,甲○可能怕他危險,就拉開他,我就趁機把機車騎走,並叫甲○趕快上車,結果甲○就跑著跳上機車後座等語,依其所述,亦坦承其於丁○○以雙手抱住該機車車頭阻擋其離去之際,確有持續催油門而使車頭翹起,被告甲○並隨即上前拉開丁○○之事實,益證證人丁○○前揭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⑷至被告甲○辯稱:因害怕丁○○掉入排水溝,始將其拉開云云,惟查,依警卷第9 頁及第12頁所附現場照片所示,以案發當時上開小貨車所停放之位置,施厝大排係位於該車副駕駛座右側道路之堤防外,而被告乙○○遭丁○○攔阻時係騎車經過駕駛座左側之道路,道路外則係一片草地,則丁○○在攔阻被告乙○○之際,會越過該小貨車而掉入堤防外之施厝大排之可能性,實微忽其微,被告甲○顯係出於妨害丁○○取回該機車之目的,而將丁○○強行拉開,以利其與被告乙○○一同逃逸,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⑸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抱住龍頭時,騎車的人就停住,沒有繼續加油,只有引擎聲在發動,他沒有撞我,是我抱著龍頭時擦撞到龍頭,及輪胎擦撞到我的腳,他停留30秒,我拜託他不要騎走我的機車,他們拜託我讓他們走,我不記得是1 個人還是2 個人說的,因為我認為沒有多久警察就會抓到他們,我就說好,然後手就放開,車上那個人就騎走,另外1 個人跟上且跳上車,我抱住龍頭時,沒有坐在機車上的那個人沒有拉我的人或撥我的手云云,惟所述與被告2 人前所自承被告乙○○於丁○○以雙手抱住該機車車頭阻擋其離去之際,有持續催油門而使車頭翹起,被告甲○並隨即上前拉開丁○○之事實已有不符;且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警詢中所述我沒有印象,那時候我驚嚇到,現在想不起來,記憶不好,偵訊中所述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今日所述比較正確,是我慢慢想起來的等語,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既均已不復記憶,則其於案發後7 個月進行交互詰問時所慢慢拼揍、回想之情節,若非係因記憶模糊致所述與事實互有出入,即有可能係因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而故為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陳述,其可信性大有可疑;再依常情判斷,案發時丁○○既已冒生命、身體危險阻擋該行進中之機車,顯見其欲取回該車之意志甚堅,豈有可能僅因被告2 人口頭上之拜託,即自願放手,眼睜睜看被告2 人將該車騎走之理,是丁○○應有受到被告乙○○持續催油門而使車頭翹起及被告甲○上前強行拉開其身體等強暴舉動,始未能繼續阻擋被告乙○○騎車離去之事實,已甚明確,尚難以丁○○前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⑹又被告2 人為達逃離現場、脫免逮捕之目的,而分別為上開強暴舉動,妨害丁○○行使取回機車之權利,被告2 人主觀上應有共同以強暴行為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亦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2 人仍執前詞否認有對丁○○施以強暴行為,所辯均不足採。

⒊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騎走丁○○使用中之上開機車,僅暫供交通工具使用,屬「使用竊盜」,而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成立竊盜罪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又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1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行為人以單純一時使用之目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未得持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汽、機車,嗣隨即駛回原處者,學說上有稱為「使用竊盜」,係現行刑法不處罰之行為。又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係指行為人明知自己對某物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能使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享有與所有人同等之利益,竟然意圖由自己或第三人加以享有,而將該物當作自己之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加以利用或處分,而排除所有人或原使用者對該物之支配之意思,惟不以永久保有該物之經濟利益為必要。

⑵本案被告乙○○出於逃逸之目的,於96年2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麥寮鄉三盛村施厝大排北堤處,趁丁○○不注意之際,而將其所使用中之上開機車騎走後,並未於使用完畢後歸還予丁○○,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其取回該車,嗣因丁○○報警處理後,該車始於5 日後即同年月9 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距原失竊地點甚遠之臺西鄉○○村○○○○○道路上為警尋獲,已如前述,且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找到時警察說整台是被翻倒的,且鎖頭上面剩下2 支機車鑰匙,本來上面有家裡鑰匙很多支,後面車牌及鎖螺絲的地方都被扯掉等語,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我騎到三姓寮某堤防的產業道路後,就停放在該處,和甲○各走各的離開,我沒有翻倒機車,也沒有拿走鑰匙或扯掉車牌等語,而本院固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棄置該機車時,有翻倒該車或取走其上之車鑰匙及扯掉車牌等行為,然以被告乙○○將該機車騎走,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後,即任意棄置他處,置之不理,全無歸還丁○○之意思,且丁○○因與被告2 人素不相識,亦無從自行向被告2 人索回該車,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乙○○之竊取行為顯已使丁○○喪失對該機車之支配,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單純之使用竊盜,至為灼然,被告乙○○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竊取上開機車,及被告2 人共同以強暴妨害丁○○行使取回該機車之權利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部分:按汽車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乙○○上開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變造上開小貨車之車牌後,復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部分:

⒈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大

⒉查本件被告乙○○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為丁○○發現後,丁○○為取回失竊之機車,乃立即自前開小貨車駕駛座下車,並以雙手環抱該機車之車頭而阻擋被告乙○○騎乘該機車離去,惟被告乙○○為脫免逮捕,仍繼續催油門致該機車車頭向上翹起,被告甲○則以雙手自後方抱住丁○○身體,強行將丁○○從該車拉開,使被告乙○○得以騎乘該車搭載被告甲○離開現場,並致丁○○之雙手手背及膝蓋、小腿前側等處受有輕微擦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堪認被告乙○○在竊盜行為既遂後,為脫免逮捕,有與被告甲○共同對丁○○實施強暴行為,妨害丁○○行使取回機車之權利之行為,惟以被告乙○○在與丁○○對峙中繼續催油門致該機車車頭向上翹起,及被告甲○以雙手自後方抱住丁○○身體,強行將丁○○從該機車拉開之強暴行為之手段判斷,設若當時機車之衝撞力甚大,而已達使丁○○難以抗拒之程度,丁○○在整個對峙過程中,當不至於僅受有雙手手背及膝蓋、小腿前側等處之輕微擦傷,顯見當時係因機車甫起步,車速不快,僅稍微擦撞丁○○之手部及腳部,被告甲○即將丁○○強行拉開,而被告2 人與丁○○之此一短暫輕微衝突過程,在客觀上應尚未達到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乙○○上開事實欄部分所為,已與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應僅成立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被告甲○基於自己逃離現場之意思,實施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與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之幫助犯無涉,是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之幫助犯云云,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2 人就上開強制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再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1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與前開竊盜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4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小貨車供己使用,為逃避警方查緝,復變造車牌再駕車上路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經被害人丁○○查覺其犯行後,仍不知認錯悔改,竟又竊取被害人丁○○所使用之機車逃逸,且於被害人丁○○行使取回機車之權利之際,對其施以強暴行為,目無法紀,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丙○○亦當庭表示對其無任何請求;另被告甲○原先雖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乘坐贓車,惟在被告乙○○之犯行曝光,進而竊取被害人丁○○所使用之機車逃逸之際,竟與被告乙○○共同實施強暴行為,妨害被害人丁○○行使取回機車之權利,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2 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均無該條例所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於裁判時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甲○部分,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官會議釋字第63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王雅苑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