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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葉居正吳勇輝郭千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5號

抗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代表人
黃萬益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事實部分俱如原裁定,原告並不爭執。

(二)依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函示略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又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另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抗告人認緩起訴處分與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處罰仍屬有別。原裁定未斟酌此部分,而就關於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予以撤銷,抗告人不能甘服,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依95年2月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被告履行檢察官命令為金錢給付,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之款項在內。

㈢另就異議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此時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追訴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從而,被告即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10月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

㈣至於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略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綜上,原處分機關所課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甲○○因於民國95年5月11日22時10分許,飲用酒類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7月26日以95年度偵字第10937號為期間為一年,並應依緩起訴內容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緩起訴處分確定,經受處分人於95年8月29日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蘆葦啟智中心捐款三萬元一節,亦據原法院所附捐款收據影本查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被告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㈡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依該條規定,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該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雖此等負擔並非「刑罰」,但性質上應屬實質制裁,已對被告權利產生影響。故檢察官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故緩起訴處分是否即等同不起訴處分,尚非無疑。

㈢另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亦有疑義。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酒駕行為,應不得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另為裁處。原審對於受處分人關於受行政裁罰之聲明異議,據上開說明,而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部份,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抗告人所舉前開法務部及交通部函釋謂:「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云云,並未考量上開立法意旨及檢察官所課緩起訴處分以外之負擔,是否具實質刑罰效果,自難引為論據,抗告人據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5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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