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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1112號

聲請具保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義仲蘇清水宋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12號

聲請人
乙○○○

(即被告甲○○之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44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甲○○之母親,因車禍截肢、年邁體弱,乏人照顧,亦無力照顧被告12歲之女兒;又被告身罹惡疾,全身病痛,因監所醫療設備有限,人力不足,已非保外就醫顯難療癒之情形;再聲請人之母親即被告之祖母於今年12月3日過逝,家中無人可處理等情,故請鑒於家中有被告在家幫忙打理一切之必要及急迫性,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第一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決定應否撤銷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被告之母親,為被告之直系血親,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聲請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子即被告身體罹患惡疾,非保外就醫無法痊癒,及家中尚有年邁老母及幼女待扶養等情,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罪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之一,被告羈押事由存在,自得由本院命羈押之。

㈢、聲請人固稱被告罹患惡疾,全身病痛,監所醫療設備無法治癒被告之疾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說明被告究有何疾病,本院自難判斷是否有非保外就醫無法治癒之情形,故其略以被告身罹惡疾云云,即無得採信。

㈣、聲請人另稱因被告之祖母於12月3日過逝,家中除有不良於行之年邁老母及12歲幼女外,無人可處理祖母過逝之諸多瑣事,急須被告回家處理云云,因均屬個人事由,並無法以此排除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不得執此而認應停止羈押,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1112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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