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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蔡崇義杭起鶴董武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營偵字第一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又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條亦有明文。是上訴之法律上程式,為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對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並不爭執;然關於量刑部分,被告非主犯,本件貨車係共犯吳松融所駕駛,且由吳松融操作貨車上吊臂,將C型鋼吊運至貨車載貨平台,因此被告應為幫助犯,原判決未將被告以幫助犯減刑,反將被告量處較主犯吳松融加倍刑度,自有不當,請准予減輕;又被告家境清寒,所娶外籍新娘在台無謀生能力,生有小孩一位僅一歲,原審雖判決被告得易科罰金,但被告無力繳納罰金,妻小生活,必陷入絕境,請體恤實情,准以幫助犯減輕被告罪刑,又被告所得僅一萬元,而原判決卻判處十二萬元(按四月徒刑換算易科結果),不無過重,請惠賜緩刑,以勵被告自新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並自認其僅該當幫助犯,原判決未依幫助犯減輕,自有不當云云。然依同案共犯吳松融於警訊供稱:我係受甲○○拜託,前來載運廢鐵,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廿七日下午四時許,抵達現場,我是擔任載運廢鐵司機,我不知道廢鐵要運往何處,但知道要載運去賣,本件廢鐵材料是由黃益負責竊取,我只是負責操作吊車等語(詳警卷九至十頁)。又被告於警訊時亦供承:伊與吳松融一起前去竊取鐵材,事前未先告知他,只是向他說幫忙載東西,未言明是去竊取鐵材,吳松融是去到現場後,才知道要竊取鐵材等語(詳警卷六頁)。足見本件竊盜主犯是被告,共犯吳松融則僅係受被告指使行事,被告認其行為,僅該當於幫助犯,自非可取。至被告因娶外籍新娘,父親甫去世,家庭經濟不好,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供陳甚明(詳原審卷十九頁)。對此,原審判決時,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僅一萬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原判決對本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僅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顯已予被告機會,並從輕發落。又被告現因施用毒品犯行,正在台灣台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反以竊盜手段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故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宣告之刑,不宜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亦非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審酌事項,執為上訴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依上所述,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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