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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義仲蘇清水宋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7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刑責過重。因本人家境清寒,離婚又有二名小孩,父母年紀老邁,而無法工作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法律程式;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為具體指摘,且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量刑事項已充分審酌,從而被告僅稱其家境清寒,父母年邁、離婚、子女幼小等情,請給予從輕量刑等由提起上訴,尚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自非具體(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按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3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就業服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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