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強盜、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而於95年6月20日假釋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假釋期間內之96年3、4月間某日,在高雄縣湖內鄉租屋處,受陳志賢(已歿)委託,代為保管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金屬子彈1顆,乃即未經許可而寄藏於前址租住處。嗣於96年10月5日清晨5時50分許,甲○○之友人沈嘉輝電話告知其在臺南市○○區○○路2段675號「金萬象舞廳」與人起衝突,甲○○即持前開槍彈,駕車前往「金萬象舞廳」,並朝該舞廳大門開1槍,致大門玻璃毀損(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後逃逸,嗣於同年11月26日,甲○○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投案,並提出前開改造手槍1支為警扣押。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自96年3、4月間某日起,受陳志賢託付寄藏改造手槍1枝、子彈1顆,而於96年11月26日向警方投案並繳交改造手槍等情,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可資佐證;又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6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96018158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另陳志賢所交付被告寄藏之子彈1顆,雖因已擊發而無從鑑定,惟被告係在「金萬象舞廳」前射擊,子彈猶貫穿該舞廳大門玻璃,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3、14頁)可佐,堪認該子彈足以穿透人體皮膚,而具有殺傷力,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槍枝、子彈後,其持有該槍枝、子彈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槍枝與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與子彈,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寄藏改造手槍罪。
三、原審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並審酌被告於92年間,曾因強盜、恐嚇、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2年度少訴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6年確定,嗣於95年6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稽,被告於96年3、4月間受陳志賢之託付寄藏本件扣案改造手槍時,雖因前述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但被告於假釋期間,更應遵守法律,乃受託寄藏上開槍枝,並持以對「金萬象舞廳」開槍示威,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侵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可稽,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明定禁止持有之物,乃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