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
上列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增訂第二、三項(於七月四日公布):「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為(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另「上訴書應敘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上訴二審應具備之程式,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謂:「核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五條、第三九四條明文,刑事判決後發現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釋字146號)。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釋字181號),為此狀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判決,以平誤斷滯獄。」等語。可知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是被告上訴,顯未敘述具體理由,自可認定。
三、又查,原審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收受上開判決書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惟上訴書內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審並未裁定命被告補正其上訴理由,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刑事判決、被告之上訴狀、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2頁)附卷可稽。據上,本案原判決被告之上訴期間係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屆滿,本案上訴期間屆滿二十日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惟被告迄今尚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