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書德
- 選任辯護人
- 顧慕堯律師
鄭景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書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書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5 行應更正為「於105 年2 月24日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1 次」,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部分
1、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⑹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5 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⑻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⑼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⑴至⑶案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93號刑事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另⑷⑸案所示之罪,亦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嗣⑷至⑼案所示之罪,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第一執行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3 年6 月28日,而第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3 年6 月29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為107 年5月30日,後經假釋,但假釋中再犯罪,又入監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2、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從而,第一執行案之罪之有期徒刑已於103 年6 月28日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第二執行案之罪之有期徒刑執行中假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執行案之罪之徒刑,效力並不及於第一執行案之罪之徒刑。被告於距第一執行案之罪之徒刑執行期滿後之5 年內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經濟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