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7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5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4或5日下午4至5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道一號斗南交流道方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6日,另案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於當日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1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毒品前案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其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7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5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係因客人施用,其難以抗拒誘惑才再施用,並非故意再犯或用金錢購買云云,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