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9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重訴字第9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奕全律師
- 現於臺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羈押,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五日及七月二十五日延長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三、本件被告甲○○業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在案,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