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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吳志誠彭喜有羅心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抗告之期間係法定之不變期間,法院亦不得裁量變更之。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已於民國97年1月30日將裁定書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上開說明,自為五日,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期間,應自97年1月30日送達生效後,起算5日,至97年2月4日期滿,而抗告人遲至98年7月29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羅心芳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107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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