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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138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葉居正郭千黛洪碧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8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138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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