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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楊明章楊子莊戴勝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麻醉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移送執行後,於93年8月18日假釋出監,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受刑人現正假釋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應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將上開視為減刑後之罪刑,與其所犯附表所示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477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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