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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蔡崇義杭起鶴曾文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15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BXV-273號機車,至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崇先中學,先將機車停放在崇先中學西側圍牆外城隍廟旁,再踰越崇先中學西側圍牆進入崇先中學校園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崇先中學所有、由甲○○所管理之鋁製酒精爐具33個,得手後分裝入2個白色布袋內,從校園內丟出西側圍牆外,乙○○再從西側圍牆翻出校園後,將上開2只布袋放置於其機車腳踏板上,騎乘機車由尚義村往臺一線方向逃逸,惟因乙○○行竊之時,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員警黃振城與義警孫芳聖見乙○○騎乘之上開機車停放在崇先中學西側圍牆外,十分可疑,遂在旁埋伏,並目睹乙○○由圍牆內翻出將2只布袋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之過程,遂於乙○○騎乘機車逃逸之時合力予以追捕,並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在嘉義縣臺一線大林段南向車道予以逮捕,並在乙○○機車腳踏板上扣得崇先中學所有之鋁製酒精爐具33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甲○○之代理人簡勇鵬於警詢指訴甚詳,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警員黃振城之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2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乙○○,加重竊盜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校園內之鋁製酒精爐具33個,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行竊所得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所竊之物並經被害人尋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曾文欣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6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