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五、
三四六、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又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條亦有明文。是上訴之法律上程式,為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對於所犯均坦承犯行,受害人亦到庭表示原諒被告。原審仍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顯然過重。為此,具狀依法上訴,謹請鈞院就刑度酌予減輕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參、三、載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偽造「張煌宜」署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有起訴書、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記取教訓,改過向善,仍繼續為前述犯行,躲避違規罰則,殊不可取,亦對張煌宜造成莫大之困擾,然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張煌宜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自承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七月,前二次犯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三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併敘明:「公訴人就被告前述三次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及八月,未慮及張煌宜已經原諒被告之情狀,尚嫌過重,併此陳明。」等語,顯見已就被告有犯罪之前科紀錄、其犯罪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影響、被告之學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等因素一併予判決中加以考量,且就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如何過重,予以審酌,於法並無不當。
四、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未敘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有何不當,僅對原審判決憑空任意指摘量刑過重,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依上所述,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