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2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36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9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檢察官否准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易科罰金之命令有理由之欠缺,而撤銷原命令,固非無見。惟按執行指揮,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受刑人或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及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即被告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傳喚之程序,而以傳票通知被告應於民國97年6月3日上午9時30分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被告隨即針對傳票所載內容聲明異議,然被告迄今尚未到案,又檢察官亦未於訊問後核發指揮書執行上開案件,則被告聲明異議之標的(執行指揮)既不存在,何來撤銷之有?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原檢察官命令無非係以異議人關於本案係屬第四次犯公共危險案件,而援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觀乎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並無「第四次犯公共危險案件,即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罪,檢察官是否即應否准其易科罰金聲請,尚非必然,該等情事,並非否准易科罰金聲請之充分條件,是以,檢察官對於第四次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刑度之被告,如認有進一步否准其易科罰金聲請之必要,則尚須在個案中具體說明、論述何以如係第四次犯公共危險案件,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其宣告刑,仍難收矯正之效,確有將其發監執行之必要,要不得僅以「本案係屬第四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籠統說詞為由,即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所為命令,既未就否准異議人聲請之個案加以具體說明其理由,該等決定尚不足以昭折服,而無從加以維持。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然檢察官對於現罹疾病之受刑人,是否因執行而有不能保其生命之虞,仍應先通知受刑人到案檢查身體,始足認定。又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同法第45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檢察官雖傳喚受刑人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實僅係執行前之通知,係先行程序,雖與實際上之執行有直接之關連,但傳喚本身,究與執行之指揮有間,亦即檢察官仍應俟受刑人到案後簽發執行指揮書,受刑人權益始因之而受影響。以本件情形言,受刑人並未到案,檢察官無從知悉受刑人之家庭狀況及請相關醫療院所檢查受刑人是否確罹患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疾病,更未簽發執行指揮書令聲明人入監服刑,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卷無誤。本件抗告人既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入監服刑,客觀即未為任何執行之指揮,更遑論有何執行不當情事,受刑人僅以抗告人簽發之傳票內所載內容,認抗告人指揮之執行為不當,自有誤會。原審未駁回聲明人之異議,而以抗告人未就否准受刑人聲請之個案加以具體說明其理由為由,裁定撤銷抗告人「指揮執行之處分」,尚有未合。抗告人以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聲明人之聲明駁回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