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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0號

聲請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楊明章顏基典楊子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1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所犯傷害、妨害自由、毀損屍體等罪,前經本院分別以86年上易字第424號判決及86年上重訴字第1178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已送執行,而聲請人自91年6月7日起假釋出監,復由本院接押而羈押至今。嗣聲請人所犯殺人罪部分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而由最高法院於97年3月2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是以,聲請人所犯傷害、妨害自由、毀損屍體等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均得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殺人罪部分則未獲減刑。是以,聲請人上述所犯各罪,得為數罪併罰,是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1條規定,准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所犯傷害、妨害自由、毀損屍體等罪,前經本院89年度聲字第262號定應執行刑為八年六月,於87年9月19日入監執行,91年6月7日假釋出監,93年8月10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無庸聲請減刑。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犯刑法第271條之罪者,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減刑之罪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且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請為不得減刑之罪,是其本件聲請減刑部分,不應准許。

(二)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以,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之,檢察官以外之人僅得向檢察官請求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之。準此,本件聲請人就上揭犯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合於法。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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