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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6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葉居正郭千黛洪碧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3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已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6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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