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犯多次傷害、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減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刑徒刑一年七月、有期刑徒刑一年一月,及減刑為有期刑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九十七年十月中旬某日,在臺南縣麻豆鎮○○路之「麻豆果菜市場」內,以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鐵製梅花扳手(未扣案),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OW-6120號車牌二面。㈡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市○○路二九一號「兵工廠停車場」內,以萬能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ZZ-4636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供代步使用,並將其所竊得之OW-6120號車牌二面,懸掛於該車上。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七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八0公里處(臺南縣後壁鄉轄區)時,為警發覺車牌與車體不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甲○○指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二紙、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丙○○所有並供其竊取被害人機車車牌所使用之鐵製梅花扳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被告持鐵製梅花扳手竊盜,自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持萬能鑰匙竊盜,則屬普通竊盜罪。核被告持鐵製梅花扳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牌二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持萬能鑰匙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自用小客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如附表所示前科,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曾犯竊盜等紀錄,不知悔改,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分別量處攜帶凶器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月,以資懲儆。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牌所用之鐵製梅花扳手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自小客車所用之萬能鑰匙,均未經扣案,無法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乃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案由 │判決字號 │判決法院 │宣告刑或定應│定執行│執行完畢│就本案有│ │號│ │ │ │執行刑 │刑 │日期 │無構成累│ │ │ │ │ │ │ │ │犯 │ ├─┼─────┼─────┼─────┼──────┼───┼────┼────┤ │1 │竊盜 │93上訴483 │臺灣高等法│有期徒刑1年 │減刑並│97年7月 │有 │ │ │ │ │院高雄分院│ │定應執│24日 │ │ ├─┼─────┼─────┼─────┼──────┤行為有│ │ │ │2 │竊盜等 │92易緝197 │臺灣高雄地│應執行有期徒│期徒刑│ │ │ │ │ │ │方法院 │刑1年6月 │1年7月│ │ │ ├─┼─────┼─────┼─────┼──────┤(96聲│ │ │ │3 │傷害 │91易612 │臺灣高雄地│有期徒刑3月 │減560 │ │ │ │ │ │ │方法院 │ │)(接│ │ │ ├─┼─────┼─────┼─────┼──────┤續執行│ │ │ │4 │偽造文書 │95台上2046│最高法院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5 │竊盜等 │94簡上655 │臺灣高雄地│應執行有期徒│減刑並│ │ │ │ │ │ │方法院 │刑6月 │定應執│ │ │ ├─┼─────┼─────┼─────┼──────┤行刑為│ │ │ │6 │竊盜 │93易552 │臺灣台中地│有期徒刑1年6│有期徒│ │ │ │ │ │ │方法院 │月 │刑1年1│ │ │ ├─┼─────┼─────┼─────┼──────┤月(96│ │ │ │7 │贓物 │93易1280 │臺灣彰化地│有期徒刑5月 │聲減56│ │ │ │ │ │ │方法院 │ │0)( │ │ │ │ │ │ │ │ │接續執│ │ │ │ │ │ │ │ │行) │ │ │ ├─┼─────┼─────┼─────┼──────┼───┤ │ │ │8 │竊盜 │95上訴1666│台灣高等法│有期徒刑1年 │減為有│ │ │ │ │ │ │院台中分院│ │期徒刑│ │ │ │ │ │ │ │ │6月( │ │ │ │ │ │ │ │ │96聲減│ │ │ │ │ │ │ │ │2334)│ │ │ │ │ │ │ │ │(接續│ │ │ │ │ │ │ │ │執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