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98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7月5日20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排水溝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7 日20時2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4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5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二、原判決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917號起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屬相牽連之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追加起訴,並於98年8月18日繫屬原審,此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刑事科收分案章戳各1件在卷可按。惟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917號起訴之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761號收案受理後,已於98年8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98年8月17日判決在案等情,復有該案審判筆錄、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茲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點,既係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761號案件宣示判決之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規定不符,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追加起訴,乃係為求經濟而設,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與一般起訴書之格式無異,應視為一獨立之訴,是雖不及於前案中併為審理,仍應逕為實體判決才是,原審逕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等語。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惟追加起訴本質上仍係一獨立存在之訴,僅因與其他業已起訴案件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以追加之方式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其追加之時已在前案一審辯論終結之後者,縱然因追加起訴已逾時限而不能與前案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惟若該追加之訴已備獨立之訴要件,亦無管轄錯誤之情形,仍非不能就追加部分另行審理。
五、經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17號起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屬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追加起訴,並於98年8月18日繫屬原審法院,此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刑事科收分案章戳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17號起訴之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761號收案受理後,已於98年8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98年8月17日判決在案等情,有該案審判筆錄、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8頁),是本件追加之訴自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然本件追加之訴,既係以起訴書方式為之併附有案卷,於刑事訴訟法第264條所定程式,尚無不合,已具獨立之訴之要件,原審亦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追加部分另行審理,原審徒以追加起訴已逾時限,遽為不受理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更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