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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4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葉居正洪碧雀吳勇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6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抗告人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罪,符合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且無同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依法應與減刑。次查,本件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共六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裁定諭知「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顯未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依法適用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即應先諭知減刑,後就數罪定應執行之刑,疏有違誤。

(二)又原裁定附表編號五、六兩件,起訴案號同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號,判決亦同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十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兩次。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十九號刑事判決,當初係依抗告人向法院請求認罪協商同意受二年有期徒刑之宣告,俟法院判決兩次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但依協商刑度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因此,本件定六個案件之應執行刑,其中編號五、六兩件,應共計以有期徒刑二年為基準,而與其餘四件定應執行刑之刑,方符合當初協商判決之原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一部份,顯漏未先依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後始定應執行之刑,尚有未洽。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且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屬當然。另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所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五十三條、五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部分在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合法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至檢察官倘應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原有依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自不待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非字第二二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六之罪,其中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五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又十五日;編號一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則為一年四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在最長期之刑(即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又十五日)以上,各刑合併(即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又十五日)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參酌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一號、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等判決,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乃於各刑合併(即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又十五日)之刑期以下,是屬對抗告人有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更未違罪刑相當性原則,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

四、按減刑之聲請,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辦理減刑之聲請案件,係依檢察官之聲請,在所提應減刑之罪範圍內為之,不得依職權擴張聲請範圍,擅將未聲請之犯罪逕予納入減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0號上訴駁回確定。詎抗告人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發布通緝,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因他案入監,檢察署並未對抗告人撤銷通緝,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畢出監,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始緝獲等情,業經本院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形式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無該條例減刑之適用。至於抗告人此情(因檢察官不知被告已在監執行,未撤銷通緝)是否仍有減刑之適用應由抗告人或檢察官另行聲請。惟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聲請原審法院一併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案件減刑,及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自無從審酌附表編號一之案件有無減刑之適用,並據而定其應執行刑。揆之前揭意旨,尚難執此謂原裁定違法。是抗告意旨難謂有理由。

五、又原裁定附表編號五、六兩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十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兩次,並審酌檢察官與抗告人達成認罪協商之協議,同意受二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五號裁判判決該二罪均予以減刑,並已審酌該前述之協商判決,與他罪定一執行刑一年十一月又十五日,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在卷可按。故抗告意旨所述本件定六個案件之應執行刑,其中編號五、六兩件,應共計以有期徒刑二年為基準,而與其餘四件定應執行刑之刑,方符合當初協商判決之原意云云,顯有誤解,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核無不當,本件抗告,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偽造文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未執│有期徒刑1年3月已減為│有期徒刑3月已減為有 │
│          │行)                │有期徒刑7月15日(執 │期徒刑1月15日(執行 │
│          │                    │行完畢)            │完畢)              │
├─────┼──────────┼──────────┼──────────┤
│犯罪日期  │89年11月13日        │89年5、6月間        │89年6月15日         │
├─────┼──────────┼──────────┼──────────┤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89年度偵字第│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
│年度案號  │18664號             │6885號、6025號      │6885號 、6025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  │90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92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92年度上訴字1489號  │
│實│      │                    │                    │                    │
│審├───┼──────────┼──────────┼──────────┤
│  │判決  │90年11月7日         │93年4月13日         │93年4月13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  │臺灣最高法院        │臺灣最高法院        │臺灣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93年度台上字第63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35號 │
│決│      │                    │、(雲林地方法院96年│、(雲林地方法院96年│
│  │      │                    │度聲減字第455號)   │度聲減字第455號)   │
│  ├───┼──────────┼──────────┼──────────┤
│  │判決確│93年12月2日         │96年1月25日         │96年1月25日         │
│  │定日期│                    │                    │                    │
├─┴───┼──────────┴──────────┴──────────┤
│ 備註     │◎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                          │
└─────┴────────────────────────────────┘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已減為有 │有期徒刑1年8月已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已減為│
│          │期徒刑3月15日(執行 │有期徒刑10月(執行完│有期徒刑10月(執行完│
│          │完畢)              │畢)                │畢)                │
├─────┼──────────┼──────────┼──────────┤
│犯罪日期  │91年2月22日         │89年11月6日         │90年2月初           │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91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94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94年度偵字第│
│年度案號  │779號               │2號                 │2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93年度上訴字第575 號│94年度訴緝字第29號  │94年度訴緝字29號    │
│實├───┼──────────┼──────────┼──────────┤
│審│判決  │93年9月29日         │95年1月27日         │95年1月27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  │臺灣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94年度訴緝字第29號、│94年度訴緝字第29號、│
│決│      │、(雲林地方法院96年│(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
│  │      │度聲減字第455號)   │聲減字第455號)     │聲減字第455號)     │
│  ├───┼──────────┼──────────┼──────────┤
│  │判決確│96年5月25日         │95年2月16日         │95年2月16日         │
│  │定日期│                    │                    │                    │
├─┴───┼──────────┴──────────┴──────────┤
│ 備註     │◎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43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