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3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另附表編號2部分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按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則新刑法施行後,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時,不得逾二十年。經比較新舊刑法規定,以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三罪(編號1部分在新刑法施行前判決確定,編號2、3部分於新刑法施行後判決確定),其所宣告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