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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黃崑宗陳顯榮王明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判決係駁回甲○○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之上訴,而原審判決除附表所示3罪外,尚有3個偽造文書罪,宣告刑分別為1月【經減刑後】、2月、2月,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參見原審判決第4、47、48頁。審酌上情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二、按參照民國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附表所列之罪,均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其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3月、5月、5月,均得易科罰金,而附表所列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後雖逾有期徒刑6個月,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王明宏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718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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