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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義仲楊清安張季芬

原告
陳釗淮
被告
陳育珅即陳熙官

      陳筠臻即陳伊君

      王美汝即王麗雪、王.

      許家鈞即許庚寅

      沈愛金即沈湘沄、沈.

上列被告陳育珅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98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5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訴為不合法;而該條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育珅、陳筠臻、王美汝、許家鈞、沈愛金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其中被告陳育珅部分,雖經本院以97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09號判決判處被告陳育珅違反銀行法等罪刑確定,又其中被告陳筠臻、王美汝、許家鈞、沈愛金部分,另經本院以98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共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刑。然被告陳育珅、陳筠臻、王美汝、許家鈞、沈愛金共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係沈火土、莊金月、沈櫻鑾、沈志宏、馬文芳、曹玉景、陳美鳳、何妙如、黃興泉等人,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從而,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陳育珅、陳筠臻、王美汝、許家鈞、沈愛金共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並未包括原告在內,原告自非因被告陳育珅、王美汝、許家鈞、沈愛金共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而受損害之人。是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自不得請求被告及依民法負償責任之人回復其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字第35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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