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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義仲宋明中蔡勝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13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乙○○竟不知悔改,利用其任職鍾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鍾慶公司)擔任司機業務之便,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

(一)於98年10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雲林縣二崙鄉○○路48號處,利用鍾慶公司之堆高機及貨車搬運方式,將鍾慶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引擎蓋、葉子板、理貨架等物共約310公斤竊取得手。

(二)於98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枋南42號處,利用鍾慶公司之堆高機及貨車搬運方式,將鍾慶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引擎蓋、葉子板、理貨架等物共約1050公斤竊取得手。

(三)於98年1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枋南42號處,利用鍾慶公司之堆高機及貨車搬運方式,將鍾慶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引擎蓋、葉子板、理貨架等物共約1120公斤竊取得手。

(四)於98年11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枋南42號處,利用鍾慶公司之堆高機及貨車搬運方式,將鍾慶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引擎蓋、葉子板、理貨架等物共約1200公斤竊取得手。

(五)於98年11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枋南42號處,利用鍾慶公司之堆高機及貨車搬運方式,將鍾慶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引擎蓋、葉子板、理貨架等物共約1910公斤竊取得手。又乙○○每次得手後,均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載運至鍾明源(另案偵辦中)所經營之「展昇資源回收場」變賣,先後得款共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經鍾慶公司之經理李大祥發覺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慶公司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為認罪之答辯,核與告訴人鍾慶公司經理李大祥、展昇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鍾明源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警卷第9頁至第14頁 ,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鍾明源提出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9頁)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新舊法比較: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本件多起竊盜罪時,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 ,亦適用之。」,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竊盜罪,而分別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其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 。惟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數罪併罰易科罰金規定,被告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時 ,將仍得易科罰金,以修正後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三)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貪圖小利,利用其任職鍾慶公司擔任司機之便,多次趁機將公司之引擎蓋、葉子板、理貨架等物載運竊取,轉賣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造成告訴人鍾慶公司之損失,惟被告有以工作薪資3萬元折抵,先行賠償告訴人 ,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其自陳與妻子離異,家中尚有5個孩子待其工作撫養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見本院99年8月25日筆錄)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且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見本院99年8月25日筆錄)等情狀,原審未及審酌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應屬過重。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竊取之物品總重為41100.9公斤,原審量刑應屬過輕 。惟依前述證據資料被告竊取物品之重量已如前述事實中所述,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足見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自仍應撤銷改判。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6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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