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106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福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福銘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三、綜此,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