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7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7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4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38、14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並未具公務人員之資格,不應受貪污治罪條例之約束及規範。且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其他條文特別規定者,始有該條款適用。若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定條文論擬,而不得適用該條例。是檢察官起訴要旨既認聲請人係洩漏領取標單之人,至多違犯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罪,而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故原審科刑法條嚴重錯誤,應屬背法判決。
㈡原判決既認定王境棋交付蘇豐藤新台幣(下同)30萬元,係預備作為勸退投標廠商收購標單之費用,足認該30萬元並非所謂工程回扣,而係為求順利得標之廠商工程宣傳活動工作基金,並無強制性,也未達貪污程度,充其量僅屬為達順利投標之「趕進度」費用,絕未達以貪污治罪條例論罪程度。
㈢聲請人並未依法宣誓為公務人員,亦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領有「國民旅遊卡」,更未以職權命他人「作為」」或「不作為(況聲請人並無職權),即不得片面認定聲請人為公務人員。然檢察官以聲請人為公務人員起訴本案,起訴法條亦有偏差。
㈣原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政府採購法第87絛第5項所為判斷,亦有違誤如下:本案係發生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間,而聲請人並非公務人員乙節,已如前述,且客觀上虎尾鎮長周榮源因發現系爭工程投標過程有法定瑕疵,而命令停止招標,故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成立要件,亦未達政府採購法所定之犯罪認定標準。又主觀上,因法無明文規定,亦屬不罰。況政府採購法第87絛第5項係於本案發生後之91年5月5日修正公布,亦不得援為裁判依據。
㈤況聲請人若收受民間承包廠商私經濟之請託協助公開招標委任,於法非屬公權力行使,而僅係民事關係之私經濟行為。又虎尾鎮公所或鎮長亦未以書面或命令要求聲請人從事「一定任務」,故聲請人並非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而不具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利主體身分,核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所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或修正後刑法第10絛第2項第2款所定之「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有別,應無原審援引法規之適用。
㈥再者,原審僅依「尚未正式簽訂契約(即西安里水溝變美溝工程)之未完成合法公文書」遽為聲請人有罪判決,並未審酌該契約之性質、目的,即屬證據漏未闡明之情形,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㈦綜上所述,原審適用法則皆屬可議,況有罪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必須一致,方為合法。倘若理由之說明並非一致,依刑事帶坼訟法第379絛第14款後段之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人請求鈞院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為判決之前,該項證據已經存在,卻未被發現,以致無從斟酌之「嶄新性」,且該證據從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而言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倘該證據早已存在卷內,並經法院斟酌不予採用,即無「嶄新性」可言,若該證據從形式上予以客觀觀察,根本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則不符「確實性」之要件。又同法第421條固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此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方有其適用。足見此所稱之「重要證據」,與上揭所定之「新證據」,並不相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與審判時未經「審酌」之證據有別,按「注意」係留心之意,是未經「注意」之證據,應係指審判時沒有留心而未看到之證據;而「審酌」乃審度事理以考量其可否取捨之意,是未經「審酌」之證據,自係指審判時雖有看到,但未予審度事理以考量其可否取捨之證據,兩者差異極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其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重要應依法調查之證據,未由原審依法審究及合法調查」(再審聲請狀第2頁第2、10-11行),致有違誤,依法提請再審云云。然本案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斷(有卷附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可參)。聲請人上開所犯之罪,屬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事由至明。惟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再審聲請狀第2頁第5-8行),另主張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故本院即應就聲請人所提之證據是否具有前述「嶄新性」,及「確實性」加以審查。
四、經查:聲請人甲○○雖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細究其聲請內容,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予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有何「新證據」,係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稱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定「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然此係屬有無非常上訴之原因,自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亦附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除誤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文意外,其所提出之證據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之新證據」所應具備之「嶄新性」及「確實性」要求,無從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