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聲更(一)字第94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更(一)字第94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犯恐嚇等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助字第19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本件聲明異議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異議人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聲明人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881號,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以99年度執助字第1936號之執行指揮命令,將聲明人發監執行,應先敘明。
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41條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顯有困難,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其自由栽量權之行使即難謂適當(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應參酌下列原則:
⒈按現代刑法行刑罰的目的,並非以犯罪的報應為主,而是以改善主義及教育刑主義自由刑執行的本旨,重在感化的功能,此參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即明。且為避免不當執行短期自由刑,難以收感化的效果,卻反而使受刑人產生社會疏離作用,受刑人或因自暴自棄,或因沾染惡習而有增加其危險性格之虞,因此,現代的國際刑事政策乃強調自由刑的節制原則,只有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能以之作為最後的手段;另「犯情節輕微之罪,而受短期自由刑之宣告者,若不問有無窒礙,一概付諸執行,不特事實上常發生困難,且易使受執行者沾染獄中惡習,而增加其危險性,殊失科刑之本旨,故刑法對此,在一定條件下,准予易科罰金,而有刑法第41條之設」。從而,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即應以嚴格之態度面對。
⒉依據罪刑法定主義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不明確之法律規定,乃立法懈怠,該懈怠之不利益,不能歸於受處分人或被告。從而,檢察官若要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即應進一步闡釋該等概念之內涵,且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等概念之內涵,詳細加以說明、論述,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
、裁量。
⒊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以下原則之拘束:⑴正當法律程序:「正當法律程序」在檢察官對受刑人為易科罰金准駁之裁量時,至少要求3點:①檢察官於裁量前,應給予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②陳述意見後,檢察官行使上開裁量權,必須具備事實上之基礎及法律上之依據,且依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對於不利益受刑人或受刑人請求敘明理由時,檢察官均有明示理由之義務。③檢察官應將決定及其理由並救濟之方式告知受刑人。⑵人性尊嚴:人性尊嚴係承認人具有平等而獨立之人格價值,國家作為應尊重個人之人格。⑶合理原則。⑷平等原則。
㈢經查:
⒈查本件執行傳票係訂於民國99年6月17日,異議人提前於99年6月7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異議人聲請以12期易科罰金,並備妥12萬元現金,即由書記官記明於筆錄,於未得見檢察官之情形下,亦未得知遭駁回之理由,即遭檢察官送監執行,但卻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有關易科罰金意見之機會,因此受刑人對於自己為何「不准易科」,毫無辯駁之餘地,亦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陳述受刑人確有無法入監執行之情形,因此,受刑人在檢察官作成決定前,並沒有機會對其應入監服刑之事實,提出說明與澄清,是本件執行處分顯未予受刑人參與該項決定之形成及瞭解該決定如何形成至明。
⒉次查細繹本案判決,異議人所犯16項之共犯罪行,固不值得鼓勵,然異議人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均非異議人有為出言恐嚇之暴力犯行,異議人亦非均於主導地位,足證原審判決均已經衡量異議人犯罪之手段、金額、造成損害等情狀,並裁定易科罰金折算金額,則顯見法院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科予異議人適當刑罰,而異議人已與陳志維辦理離婚徹底斷絕夫妻關係,且陳志維遭判刑確定後即逃亡迄今,非但異議人之保證金40萬元將遭沒入,造成異議人籌措易科罰金高達1,188,000元之經濟困境,無疑更是雪上加霜之憾,更重要的是,異議人之幼子嗷嗷待哺,除陳志維確定逃亡而無法照顧外,倘若異議人再遭入監執行,異議人已屬殘缺之家庭,勢必全然瓦解,幼子頓失依靠,經濟全然無著,則本件異議人顯屬因家庭關係之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准予易科罰金,方屬適當。又原審法院綜合考量各種情事,科予異議人適當刑罰,已如前述,異議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歷經偵審階段均屬坦承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得此偵、審、執行之教訓,當知警惕,面對家庭殘缺、幼子嗷嗷待哺(調閱異議人戶籍資料即知)、高額之易科罰金等,仍需戮力於社會中獨力承擔,所受之磨難、懲罰,顯遠較入監執行為大,當期更能收矯正之效,亦可彰顯法秩序之不可蔑視性,則依前述標準,於充分審查、考量異議人不入監執行之矯正之效及法秩序之維持等諸般情節,求異議人免於遭受短期自由刑之弊而易科罰金,亦即,為免執行本件短期自由刑,所造成國家社會及受刑人個人及其家庭之損害,即屬合理,本件即應准許易科罰金,方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明定之標準,然檢察官竟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自屬失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顯屬違法及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撒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處分,同時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6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