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 上訴人
- 翁玉仙
- 上訴人
- 林永耀
- 被上訴人
- 黃明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翁玉仙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日,就當時依序分別為訴外人林政憲(即翁玉仙之夫,林永耀之父,已於97年4月28日死亡) 、翁玉仙、林永耀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192、194、196號房屋 ,訂立租賃契約(下稱原版租約),約定租期自93年3月1日起至98年3月1日止,每棟建物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為10萬元,被上訴人交付押租金現金30萬元、保證金本票面額50萬元一張、及面額各10萬元之租金支票24張予翁玉仙。
(二)被上訴人於97年間,於臺南地方法院對翁玉仙分別提起:返還押租金之訴(97年度訴字第943號)請求翁玉仙返還押租金30萬元及上開50萬元之保證金本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97年度訴字第913號),請求翁玉仙返還溢收之租金72萬元。該二訴訟中被上訴人均提出王家溱所偽造之A版租約(如後不爭之事實中所述)及授權書,王家溱復偽證稱翁玉仙授權林政憲簽署A版租約,使本院於前述二訴訟中陷於錯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上開二判決確定後,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對翁玉仙強制執行,受償1,154,771元,其中78萬元係由林永耀所支付,致翁玉仙、林永耀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154,771元,及其中784,200元,自99年0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70,571元,自9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A版租約係林政憲經翁玉仙同意後,授權王季湘即王家溱所代為簽署,授權書也是是真的,業經本院判決認定,伊執確定判決聲請執行,不生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4,771元,及其中784,200元,自9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70,571元,自9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版租約、A版租約、授權書、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號、第42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7至16、32、38至48、53至5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一)翁玉仙與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日,就當時依序分別為林政憲、翁玉仙 、林永耀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192、194、196號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3年3月1日起至98年3月1日止,每棟建物每月租金為10萬元,被上訴人交付押租金現金30萬元、保證金本票面額50萬元一紙、及面額各10萬元之租金支票24張予翁玉仙。
(二)被上訴人於97年間,於臺南地方法院對翁玉仙分別提起返還押租金之訴(97年度訴字第943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97年度訴字第913號),該二訴訟中被上訴人提出就上開3棟建物分別簽定、租期均為94年1月01日至94年12月31日、每棟建物每月租金為4萬元之3份租約(即A版租約)及授權書為證,主張A版租約係林政憲經上訴人翁玉仙同意後,授權王季湘代為簽署,於返還押租金之訴中,主張因租期已於94年12月31日屆至,請求翁玉仙返還押租金30萬元及上開50萬元之保證金本票;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中,主張因租金已調降為每棟建物每月4萬元,請求翁玉仙返還溢收之租金72萬元。返還押租金之訴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認定翁玉仙同意林政憲另立新租約,原版租約業已合意終止,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命:①翁玉仙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7年0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翁玉仙應將上開50萬元保證金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號)認定翁玉仙應有同意林政憲另立新租約,原版租約已合意終止,翁玉仙溢收租金為不當得利為由,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命:翁玉仙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元及自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二判決命翁玉仙給付之金額,翁玉仙均已向被上訴人清償完畢。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A版租約及授權書,是否係被上訴人與王家溱所偽造?王家溱是否偽證稱翁玉仙有授權林政憲簽署A版租約?
(二)本院之判斷: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A版租約及授權書係被上訴人與王家溱所偽造,王家溱偽證稱上訴人翁玉仙有授權林政憲簽署A版租約,使本院於前述二訴訟中陷於錯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2翁玉仙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號案件審理時,對A版租約乃林政憲授權王家溱代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事實表示不爭執(見該案卷第148頁所列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案件審理中,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為林政憲所簽署(見該案卷一第132頁)。而證人王家溱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3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案件審理中,則證稱:「林政憲曾打電話給伊,表示已與被上訴人談妥租房子之事,並將授權書傳真給伊,授權伊代寫3份A版租約,並有於電話中告知租金金額、租賃期間叫伊填寫,伊填寫好後一個星期左右,林政憲到高雄公司來蓋章。」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3號第150頁、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卷二第44 至46頁),而翁玉仙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號案件審理時,對A版租約為王家溱所制作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號卷第148頁所列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是A版租約既經林政憲授權王家溱所制作,自難認被上訴人與王家溱有何不實記載之偽造行為。3上訴人雖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900571350號鑑定書為證,惟查前述鑑定,認A版租約其上關於翁玉仙、林政憲、林永耀之印文,與原版租約上之印文、林政憲於板信銀行印鑑卡上之印文、林永耀於上海銀行印鑑卡上之印文不同等情,固有前述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82頁)。然而衡諸一般人多有使用一顆以上印章者,是上開鑑定結果,僅能證明A版租約上之印文與上開比對用之印文不同,尚不足遽而推論被上訴人與王家溱偽造A版租約。4上訴人另空言:「王家溱偽證稱上訴人翁玉仙有授權林政憲簽署A版租約」,而未為任何舉證,此部分亦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偽造租約之不法侵害行為,被上訴人係依本院上開勝訴判決聲請執行,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4,771元,及其中784,200元,自9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70,571元,自9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