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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5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吳上康蔡勝雄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50號

上訴人
羅嘉錡
被上訴人
龔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月31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年11月2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5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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