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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14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光秀莊俊華李文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告人
莊金泳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成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一

00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成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全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圭等公司)已多年未從事公司登記範圍之事業,並將公司土地及廠房全部出租予第三人;惟成圭等公司實際上是否確有租金收入?金額若干?流向如何?是否遭公司負責人蘇國雄侵占?蘇國雄有無背信而損害股東利益等?亟需了解成圭等公司之土地、廠房出租及設備使用情形,自有查閱成圭等公司出租予他人之全部租賃契約原本及租金款項證明文件之必要。詎伊要求蘇國雄提出全部租賃契約供查閱時,迭遭蘇國雄拒絕,因伊日後若對蘇國雄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或提出刑事侵占、背信告訴時,系爭成圭等公司之全部租賃契約原本及租金證明文件等書證(下稱系爭書證),即為證明蘇國雄有無上揭民事侵權行為及刑事背信、侵占犯行之重要證據,且保全系爭書證有助於伊了解事證現狀,及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況系爭書證極易遭蘇國雄藉口滅失而拒絕提出,甚至於伊提出民刑事告訴時,加以毀滅或與承租人勾串而偽造承租相關文件,足證系爭書證有滅失之虞,而有保全之急迫需要。此外,成圭等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度以前未曾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蘇國雄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所提出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皆係虛偽造假;相對人既有多項偽造訴外人黃金緣及伊出席董事會紀錄之不法行為,足見本件確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原裁定逕行駁回本件聲請,容有違誤之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惟按證據須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或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保全之證據,及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此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則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次按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即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查本件抗告人以:伊係相對人成圭等公司之大股東,成圭等公司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並未檢附公司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予全體股東知悉,伊為了解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蘇國雄定期至公司所在地查閱董事會造具各項表冊及監察人報告書;詎屆期蘇國雄竟限制伊在狹窄守衛室內進行查帳,且拒絕伊參觀工廠營運情形。惟成圭等公司多年來並無營業,且將全部土地及廠房出租予第三人,伊為了解土地、廠房出租及廠房設備使用情形,要求蘇國雄提出所有租賃契約供伊查閱時竟遭拒絕,伊為有利於日後向蘇國雄起訴求償目的,自有聲請保全證據必要。爰檢具成圭公司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名簿、一百年度股東開會通知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委託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蘇昭雄會計師等以為釋明,聲請原審法院准就成圭等公司之全部租賃契約原本及租金等證明文件之系爭書證為保全等語。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提出之相關卷證後,以抗告人並未就系爭書證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提出任何事證釋明。且抗告人如日後對於蘇國雄提出民事訴訟事件,而有使用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書證必要時,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四目「書證」之相關規定辦理。況系爭書證既屬於法院受理民事訴訟事件時,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之事項,即無於事前保全證據程序預為調查必要。此外,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書證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相對人原有依法保存義務,應無甘冒上揭商業會計法之刑事責任及罰則,而滅失或毀損系爭書證必要。足徵系爭書證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保全證據聲請者,核與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既有多項偽造訴外人黃金緣及伊出席董事會紀錄之不法行為,足見本件確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云云;惟縱抗告人所陳非虛,與系爭書證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間,並無直接關聯。抗告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僅以相對人既有偽造伊出席董事會之紀錄,足認系爭書證即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自嫌速斷而無足採。

五、抗告人再抗辯:系爭書證係證明蘇國雄有無上揭民事侵權行為及刑事背信、侵占犯行之重要證據,且保全系爭書證有助於伊了解事證現狀,及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況系爭書證極易遭蘇國雄藉口滅失而拒絕提出,甚至加以毀滅或與承租人勾串而偽造承租相關文件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何以「系爭書證極易遭蘇國雄毀滅,或與承租人勾串、偽造?」之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其空言抗辯,委不足採。其次,抗告人苟於日後對於相對人等提出民事訴訟事件,而有使用相對人所執系爭書證之證據資料之必要時,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四目「書證」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或承租之第三人提出,若係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者,法院並得調取之。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亦得審酌情形認抗告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堪認系爭書證屬於法院受理民事訴訟事件時,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之事項。抗告人僅因相對人不願配合提出系爭書證,即認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云云,亦嫌無據。再者,書面租賃契約苟由出租人與承租人共同簽訂者,按諸常理,恆常由雙方各執一份以為憑證。是縱相對人蘇國雄將其執有之系爭租賃契約或租金收入等資料湮滅或竄改,抗告人非不得於本案訴訟繫屬後,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以供比對,即得探得實情,足認系爭書證並無「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至明。準此,系爭書證之證據資料並非僅出租之相對人一方擁有,縱抗告人就確定系爭書證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然抗告人既得於訴訟繫屬後,經由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方式,以獲取相關證據資料,對於證明「蘇國雄有無民事侵權行為及刑事背信、侵占犯行」乙情,即可輕易獲得解決,亦無於訴訟繫屬前預為保全必要。抗告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保全系爭書證之必要」,其空言抗辯系爭書證「極易遭蘇國雄藉口滅失而拒絕提出,甚至毀滅或與承租人勾串、偽造」云云,無非係其臆測之詞,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係因相對人拒不將系爭書證提出供其查閱緣故,並非該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就確定系爭書證之現狀上,亦無預為保全必要,即與法院准許證據保全之要件不合,其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1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證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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