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26號
- 上訴人
- 吳慶文
- 被上訴人
- 教育部
- 法定代理人
- 吳清基
- 訴訟代理人
- 何旭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命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台幣1,193,460元,上訴人已於100年07月18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抗字卷第25頁),茲已逾期未提出再抗告而於同年月28日確定。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已經本院於100年9月14日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尚未確定,惟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於二審法院並無適用(最高法院89年7月25日第7次決議參照),故本院命其補繳上訴費用之裁定仍不失其效力。況且本院於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復於100年9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補繳上訴費用,上訴人已於同月30日收受通知,惟迄今上訴人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