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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黃崑宗蘇重信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8號

抗告人
吳慶文
相對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吳清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5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肆佰陸拾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內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0,342,160元,以此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10,620元,核屬違誤與事實不符,因該標的「台南市○○區○○段2547地號」登載管理者為教育部,非登載抗告人。抗告人僅就系爭標的有第一優先承租權之資格,今本件裁定將該土地面積以公告現值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不符,故第二審裁判費,應以本件損害金額1,295,400元計算為準。是原裁定顯屬率斷,令抗告人難以甘服。爰提起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又系爭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抗告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然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未相同,值是,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基上,可知於拆屋還地事件中,其訴訟標的既以土地之價額為準,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若法院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相對人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抗告人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原判決命抗告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25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編號A、B部分之面積1743點6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相對人,及給付相對人1,29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下同)99年5月1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20,227元,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5號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96、105頁)。而抗告人所占用之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68元乙節,有台南市政府地政入口資訊網之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0頁)。是以,抗告人就上開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之徵收,自應以相對人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而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定價,根據地價變動情形,以同期土地現值之地價區段為基礎,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申報地價之參考。基上,則以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較以土地之公告地價核定者,更接近客觀交易價額之標準。則依上開計算標準以上開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51,068元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9,046,760元(計算式:51,0681,743.69=89,046,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判決命給付相對人損害賠償金額1,295,400元,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93,460元。原裁定未察,遽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為89,046,760元外,應併算損害賠償金額1,295,400元,合計為9O,342,160元,應繳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210,620元,顯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法院關於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超過1,193,460之部分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其餘部分之抗告。抗告意旨認應以上開損害金額計徵訴訟費用,雖非可採。但原裁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8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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