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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陳光秀莊俊華李文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訴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被上訴人
王銘寬
被上訴人
王若瑄
被上訴人
李學傑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被上訴人王銘寬及訴外人王銘泉、王銘賓於92年7月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王銘寬等人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大屯266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伊,租賃期間自97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嗣租賃期限同意延展至同年10月31日)。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上訴人王若瑄及李學傑經營便利商店加盟店(虎尾大屯店)使用。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雖約定至99年10月31日止,惟王銘寬等人並未依契約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第1款約定於租賃期滿六個月前通知伊不再續租,上訴人自得於租賃期滿後再使用系爭房屋三個月。乃被上訴人王銘寬於99年11月3日、11月4日及11月8日,不顧在場伊公司員工之反對,進入尚未點交返還之系爭房屋內,強行僱工破壞拆除屋內之設備包括冷凍冰櫃之設備、警報系統、店鋪櫃台、鐵捲門、玻璃門、自動門機組並換鎖,及懸掛於外牆之招牌及鐵架,致使伊無法在系爭房屋繼續營業,以伊99年1月至9月於虎尾大屯店之平均淨利為每月12萬9,171元計算,總計伊受有三個月營業損失38萬7,513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銘寬負賠償責任。㈡又伊與被上訴人王若瑄於94年1月26日簽訂加盟契約書,約定加盟期間自94年12月24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被上訴人李學傑擔任系爭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上訴人與王若瑄、李學傑合意提前於99年10月15日終止加盟契約,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王若瑄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負有將店鋪之管理權點交返還予伊之義務。然於99年10月15日系爭加盟契約終止日,上訴人偕同相關盤點人員至現場辦理店鋪之盤點及房屋點交事宜,於盤點工作結束後,被上訴人王若瑄及李學傑竟佔據系爭房屋,拒絕辦理點交及返還管理權予伊,違反上開加盟契約約定,致伊自99年10月16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無法繼續營業,以每月淨利12萬9,171元計算,受有3.5個月無法營業損失,計45萬2,099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若瑄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李學傑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等三人對伊所受之營業損失38萬7,513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即免為給付義務。因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王銘寬應給付伊38萬7,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王若瑄及李學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2,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中之38萬7,513元,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後,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上開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事實上為被上訴人王銘寬與訴外人王銘寶、王銘賓、王銘泉等四人共有,房屋租金向由四人收取,系爭租賃契約尚未到期前,王銘寶已決定於系爭房屋經營加盟便利商店,然王銘寶並不熟悉便利商店之經營,因而與被上訴人李學傑協議共同營運合作。因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較其他便利商店低,故王銘寬與王銘泉依約於租期屆滿六個月前發函予上訴人,表示租約到期,即不再續租,則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款前段之約定,上訴人並無租賃期滿後三個月之合法佔用期之權利可行使。其後被上訴人李學傑因故退出,遂由王銘寶授權委託專業經理人林宏奕負責經營管理,王銘寶確實收回系爭房屋投資經營便利商店。上訴人雖於99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優先承租權,惟又於同年10月15日表示不續租,並要求屋主即被上訴人王銘寬當日自臺北南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王銘寬,顯見上訴人已不願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又王銘寬於99年11月初將押租金退還,上訴人亦已接受,則上訴人主張還有三個月使用權,並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其三個月之營業損失,其前後意思矛盾,其主張實無理由。況上開約定所稱租賃期滿三個月內不負遲延返還房屋,僅係上訴人倘仍有物品在租賃標的處,不及於三個月內遷讓完畢者,不負遲延返還房屋之責任而已,並非給予上訴人三個月之營運期。上訴人於99年10月15 日已將大部分之機具設備搬遷,剩下未搬遷之物品,已由王銘寬保管於倉庫,通知上訴人隨時可來領取,則上訴人自無權主張三個月使用權,及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其三個月之營業損失;又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盤點後與被上訴人王若瑄簽訂終止協定書,並與出租人王銘寬簽訂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可見上訴人已無意於上址經營直營店,並有於租賃期滿時將系爭房屋搬空返還與出租人之計畫,因而與被上訴人王若瑄協定由王若瑄自行取回其資產設備。而王若瑄如依約在99年10月20日前取回其資產設備,縱依上訴人原定接管虎尾大屯店為直營店之計畫,因無相關設備(冷氣、水電、裝潢等),實無法經營全家便利商店,自無其所稱預期可得之營業利益可言。再者,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於99年10月31日到期,上訴人並無再三個月之使用期,已如前述,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本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出租人,是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全家便利商店之原因,乃係因其與出租人間之租期屆滿,並非因被上訴人王若瑄、李學傑未移轉店鋪之管理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王若瑄、李學傑拒絕移轉店鋪之管理權予上訴人,致受有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之營業損失,即無理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銘寬及訴外人王銘賓、王銘泉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7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嗣雙方同意將租期延長至99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上訴人李學傑及王若瑄作為上訴人便利商店加盟店經營之用(虎尾大屯店)。而被上訴人王銘寬與訴外人王銘泉於98年3月16日曾發函通知上訴人,稱系爭房屋之租約將於99年10月31日到期,系爭房屋因另有規劃使用,無法繼續出租;嗣於99年9月29日、同年10月9日亦曾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擬於租約結束後收回重新翻修,請上訴人於99年10月31日如期交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修訂協議書、全家便利商店加盟契約書等影本各一紙及通知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附卷足稽,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雖主張:伊依系爭租約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第1款約定如出租人未於租賃期滿六個月前通知伊不再續租,伊得於租賃期滿後再使用系爭房屋三個月。乃被上訴人王銘寬於99年11月3日、11月4日及11月8日,強行進入尚未點交返還之系爭房屋內,破壞拆除屋內之設備、招牌,致使伊無法在系爭房屋繼續營業,造成損害云云。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1款既約定:甲方(即出租人)於租賃期滿,擬收回本房屋自用時,應於期滿六個月前對乙方(即承租人)為通知,違反者,乙方(即承租人)自租賃期滿三個月內,不負遲延返還房屋之責任等詞,依其前後文觀之,係在課出租人如於租賃期滿時擬收回房屋、不再續租,則應於租賃期滿前六個月內,先行通知承租人,讓承租人有所準備,否則,承租人如無法如期交屋,則自租賃期滿後三個月內不負遲延返還責任,以兼顧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之平衡。是上開「租賃期滿三個月內」之期間,應僅係出租人如有上開所述之情形,則承租人依約不負遲延返還房屋責任之期間而已,而非承租人有權得再繼續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三個月之期間。是上訴人主張伊於租賃期滿後有權再使用系爭房屋三個月云云,即非可採。

㈡況且,本件被上訴人王銘寬與訴外人王銘泉於98年3月16日即曾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之租約將於99年10月31日租約到期,系爭房屋因另有規劃使用,無法繼續出租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嗣於99年9月29日、同年10月9日亦曾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擬於租約結束後收回重新翻修,請上訴人如期交屋等情,均如前述。其後王銘泉、王銘寬更於99年10月22日、99年10月30日又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內之商品、設備清空等語,亦有存證信函二份在卷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王銘寬及其他出租人確已如期於租約期滿前六個月即明確向上訴人表明於租賃期滿後將收回系爭房屋,並無上訴人所稱未依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於租賃期滿六個月前通知伊不再續租之表示者,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自不可取。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之出租人於租賃期滿後擬將房屋收回自用而為期前通知之約定,如出租人於租賃期滿後並非係將房屋收回自用,縱出租人已為期前通知,自無適用上開約定之餘地,遑論有符合該約定之情形等語;就此被上訴人王銘寬辯稱:系爭房屋後來會租給萊爾富公司,係因系爭房屋原係王銘寬等四兄弟所有,但房屋只登記在王銘寬、王銘泉二人名下,因另一兄弟王銘寶說要經營便利商店,因此才收回系爭房屋。雖後來王銘寶沒有直接經營便利商店,而是委託林宏奕全權處理與萊爾富簽訂契約,王銘寶算是隱名合夥,等同是間接經營便利商店,王銘寬對系爭房屋收回目的是要自用甚明等情,並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王銘寶授權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4頁);是被上訴人是否非收回自用,已非無疑?抑且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1款之約定,僅係出租人欲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收回房屋自用時,應於租賃期滿前六個月通知承租人之約定,並不能限制出租人自由收益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王銘寬與王銘泉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縱王銘寬、王銘泉並未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亦僅構成上訴人是否得主張其依約有優先承租權存在及被上訴人若有違約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上訴人就此亦已於原審法院另案起訴請求)?應不影響王銘寬、王銘泉得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時將系爭房屋收回使用之權利。上訴人上開主張,同無足取。

㈣再者,上訴人於99年10月16日已至系爭房屋現場與被上訴人王銘寬進行閉店工程確認,於當日兩造確認閉店工程為搬空返還,另賣場木作隔間、天花板、地磚、鋁窗、騎樓天花板、雨遮、騎樓地磚均保留,招牌面材拆除,鐵架保留,不需復原,水錶、電錶過戶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有「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7頁),足認上訴人於租賃期滿前,已與被上訴人王銘寬就租賃期滿後系爭房屋返還相關事宜為約定,上訴人既就系爭房屋於租賃期滿後,需搬空返還,且無須回復原狀,顯見上訴人就租賃期滿後需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王銘寬及其他出租人之事實知之甚稔,並為避免兩造因返還房屋之細節發生爭執,因而於租賃期滿前親至系爭房屋現場,就返還房屋之內容作確認,並簽訂「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以為憑證。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於租賃期滿時需搬空以現狀返還之事實已經達成合意,即便該「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未載明交屋日期,亦不影響雙方租約於99年10月31日屆滿,上訴人應交還系爭房屋之認定。又即使如上訴人所主張王銘寬於兩造租賃期滿後,伊尚未正式交屋前,即於99年11月3日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內之設備,並於同年11月4日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外「全家便利商店」之招牌及鐵架,再於同年月8日,僱工拆除店內之鐵捲門、騎樓地板、遮雨棚、建物樑柱、玻璃門及自動門機組,並換鎖等行為無訛,此亦僅構成上訴人是否因此行為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王銘寬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問題。

㈤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租賃期滿三個月」之期間,僅係上訴人不負遲延返還責任之期間,並非依約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自租賃期滿後三個月內(即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據。上訴人既無權於租賃期滿後三個月內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無從主張其有三個月無法經營直營店之營業損失。是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銘寬賠償38萬7,513元,即非有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99年10月15日當天因伊與被上訴人王若瑄之加盟契約到期,伊派員至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李學傑進行盤點,盤點結束後,遭李學傑夥同親友佔據店面,並拒絕將系爭房屋之遙控器返還,伊原擬將該店收回作為直營店(即由伊公司直接經營不委託加盟者經營),已委派儲備幹部進行接店直營事宜,因遭李學傑頑強抵抗佔據店面,致伊無法完成接店事宜以繼續經營。則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至100年1月31日止,所致營業損失,以每月平均可獲得淨利為12萬9,171元計算,總計受有45萬2,099元之營業損失,爰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若瑄與李學傑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王若瑄、李學傑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系爭加盟契約書第50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王若瑄)不問如何理由,在本契約終了時,應同時採取下列措施…3.乙方移轉該店鋪之管理予甲方(即上訴人),依甲方指示,對設置於該店鋪之設備、生財器具、備用品等,加以整潔後,移送至甲方所指定之場所。清掃、整理、卸除、搬運費等,除有特別規定外,由乙方負擔。」查被上訴人王若瑄、李學傑業於99年9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終止協議書,約定於99年10月15日起終止加盟契約及其附帶簽訂之契約書、協議書,有協議書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可佐。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若瑄間之加盟契約關係已於99年10月15日合法終止。

㈡上訴人乃於99年10月15日委託環球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派員會同上訴人之法務課課長及盤點人員至虎尾大屯店盤點貨品,盤點工作於當天下午1點45分結束,有環球公司所出具之盤點表在卷可憑。惟被上訴人王若瑄於盤點完成後,並未將虎尾大屯店之店鋪管理移轉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公司營業課長胡智翔於原審到庭證述略稱:…盤點的工作大概在中午結束,已經盤點完畢。但是王若瑄拒絕在盤點報告書上簽名,本來盤點完畢以後,是準備以直營店名義繼續經營全家便利商店,李學傑也阻止我們去開收銀機,也阻止我們營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固堪認被上訴人王若瑄、李學傑於99年10月15日盤點完成後,確實並未依約將系爭房屋之管理權移轉予上訴人無訛。

㈢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並無權於租賃期滿後三個月內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無從主張其有三個月無法經營直營店之營業損失38萬7,513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99年11月1日起有三個月之無法經營超商之營業損失部分,已失所依據。

㈣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若瑄原約定由王若瑄將系爭房屋內所有裝潢設備以5萬元讓售予上訴人,有加盟契約終止協議書在卷可佐。惟嗣雙方復於同年10月15日另行約定,就雙方所簽訂「終止協議書」所約定資產設備出售事宜,王若瑄不同意出售,上訴人亦同意不向王若瑄購回,王若瑄同意就前述資產設備於99年10月20日自行拆除完畢及取回等情,此亦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2頁)。而虎尾大屯店(即系爭房屋)內水電、裝潢、鐵架、招牌的鐵架、冷氣均屬於加盟主所有,業據證人王治和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是上訴人既於99年10月15日與被上訴人王若瑄協議不購買店內之裝潢設備,並約定王若瑄應於99年10月20日前拆除店內之資產設備,而系爭房屋之租約又將於同年10月31日到期,則於僅餘10日期間內,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豈會再投資以重新裝潢作為經營超商之使用?且縱上訴人另行僱請他人裝潢,並安裝冷氣及水電設備,然上開裝潢及設備安裝均需相當時日,並非立時可就,準此,尚難認系爭房屋自99年10月16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損失。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因王若瑄、李學傑拒絕移轉系爭商店之管理權,致伊受有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之營業損失,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銘寬應給付38萬7,513元;另依加盟契約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若瑄及李學傑連帶給付45萬2,0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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