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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3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張世展王明宏顏基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7號

再抗告人
侯仁彗即侯尚余

     卓錦瑤即卓承廣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等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者〔司法院以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等係就其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二人間在原法院請求租地建屋土地使用權回復原狀事件(101年度救字第21號),聲請訴訟救助;嗣經原法院於101年6月28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相對人吳黃瓊英等二人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已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認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等在原法院之聲請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件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事件(即原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82號回復原狀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依上說明,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是本院於101年8月31日(101年度抗字第137號)所為第二審民事裁定,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至明。

四、又再抗告人於101年10月30日所提出之書狀雖載明為「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但依其內容所載已併請求廢棄本院前揭101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且於當事人欄記載為聲請人即再抗告人,應認係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則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依上說明,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463條、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3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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