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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6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吳上康蔡勝雄吳森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告人
陳 玫 青
抗告人
黃涂巧津
抗告人
張 美 惠
抗告人
黃 惠 珍
抗告人
曾 昆 龍
抗告人
林 昭 武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黃 秀 灼
相對人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 昭 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南市佳里區農會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訟事件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僅得依抗告、再抗告或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其程序並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或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異議程序規定。至就已確定之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規定(觀諸94年2月5日修正,同年8月5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第五節及第72至74條規定至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判例可參)。

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85年度拍字第362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不應准許。原法院雖以抗告人於裁定確定後16年始聲請再審,已逾確定後5年之提訴期間之理由,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核屬相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空言主張未逾5年之不變期間,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吳森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6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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