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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5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張世展王明宏顏基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1號

抗告人
侯仁彗即侯尚余
抗告人
卓錦瑤即卓承廣
相對人
吳黃瓊英

      吳 賢 寬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本院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80年台抗字第7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者(司法院以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㈠按本件抗告人等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就請求租地建屋土地使用權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原法院101年6月28日所為裁定(101年度救字第21號),由相對人等提起抗告;嗣由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37號審理,並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等在原審之聲請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6頁);嗣抗告人等再具狀對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37號提起再抗告併聲請訴訟救助,其中再抗告部分經本院101年11月16日以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確定,抗告人等於本件係對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51號所為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抗告人等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就請求租地建屋土地使用權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00元,並於101年7月6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補字第182號裁定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足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00元,顯未逾1,500,000元,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訴訟事件自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是本院於101年11月16日所為第二審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1號),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至明。

㈢依上,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51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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