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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2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張世展顏基典王明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侯尚余

     卓承廣

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有關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1年度事補字第400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等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債權人吳黃瓊英等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為強制執行中。經查該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人等在該訴訟事件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但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其補繳,但仍未依限補繳,原審法院乃以渠等未依限補繳上訴費用,裁定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等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但未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嗣經本院以99年度重抗字第35號駁回其抗告;聲請人等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亦因未繳納再抗告費一千元,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有相關判決及裁定影本在卷可佐。次查聲請人等提起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固提出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然經本院核閱結果,該等資料均非最近最新之財力證明資料,即屬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未達足以釋明渠等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一千元之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等本件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26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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