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再抗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抗字第35號
再審聲請人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營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所為確定裁定(102年度再抗字第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民國﹝下同﹞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此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或再審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形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故予以明文限制。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係認本院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起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顯有不當,而提出聲請再審,並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等語,惟經本院核閱再審聲請人之書狀內容所載,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摘之事由,究之僅係其個人就事實經過所為之陳述、或片面不滿原再審確定裁定之主觀法律見解、或再審聲請人發洩其內心不滿情緒之言語等,惟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對本院上揭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對原確定裁定不當之再審事由而已,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究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㈡又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本院原確定裁定既已於理由詳述其認定之論據;則揆諸前揭說明,已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得提起再審之要件,顯已有未合;因之,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於法亦有未合。再者,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陳事項,既經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24號裁定詳加說明,並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以不服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24號裁定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507條所規定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者不符。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乃屬不合法。
㈢再按.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之原因事實,依其書狀之記載,並無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始能認定再審之聲請為有無再審理由者,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指摘本院原確定裁定不當,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求予將本院原確定裁定廢棄;惟並未於書狀內表明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其依據之證據資料,亦未說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