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選上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選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訴訟代理人
- 黃明秋
- 被上訴人
- 黃郁文
- 訴訟代理人
- 盧俊誠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選字第1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上訴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民國99年11月27日所舉辦之直轄市臺南市第1屆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1選區(即北區)之市議員候選人,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1年9月11日公告遞補當選(見原審卷第129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1年9月1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系爭選舉第11選區市議員候選人,為期能順利當選,竟分別透過其競選總部副幹事余日千、臺南市北區和順里里長王三保,及王三保之配偶王郭英蘭(以上3人下稱余日千等3人)等樁腳,為下列賄選犯行:
⒈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將附表一「賄款」欄所示之金額交付予附表一「受賄者」欄所示具有系爭選舉第11選區投票權之人,並據此請託「受賄者」欄所示之人於系爭選舉中投票予被上訴人,約使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上開「受賄者」欄所示之人均知悉所收受之上開現金為請託渠等投票予被上訴人之對價,均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予以收受,並明示或默示允諾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⒉余日千等3人另與黃楊璧珍、蔡夙理等人,分別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以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余日千出資,交由王郭英蘭各交付3,000元予黃楊璧珍、蔡夙理作為發放賄款、抄錄名單之報酬,再由黃楊璧珍、蔡夙理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二「賄款」欄所示之金額交付予如附表二「受賄者」欄所示具系爭選舉第11選區投票權之人。而上開「受賄者」欄所示之人均知悉所收受之上開現金為請託渠等投票予被上訴人之對價,亦均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明示或默示允諾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⒊余日千等3人為圖被上訴人順利當選,共同基於預備行賄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余日千出資,自99年9月起,接續要求附表三「預備行賄者」所示之人為被上訴人賄選,經上開「預備行賄者」欄所示之人同意後,余日千等3人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假藉支付走路工等不實名義(實為共同賄選之代價)支付各3,000元予上開「預備行賄者」欄所示之人,委請渠等徵詢系爭選舉中,有投票權且可能投票予被上訴人之選民,並紀錄名單回報予余日千等3人,以供計算所需之賄款金額以預備行賄。
㈡被上訴人為求當選,竟透過余日千等3人進行賄選行為,已如前述,足認係有計畫性之賄選,況本件收賄之有投票權人已達近30人,益徵係具有相當規模之賄選,當非余日千等3人所為偶發、自發性買票行為。又被上訴人為具選舉經驗之候選人,而參與選舉是否採行賄選手段,與候選人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候選人斷無可能全然不參與此項與其政治聲望及前途息息相關之重大決定,或容任其競選團隊、親人、樁腳或助選人違反其意願擅自買票賄選,被上訴人對余日千等3人之賄選行為,確係知情、或容許或授意之行為,自屬有共同賄選之行為及意思聯絡,仍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等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臺南市市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余日千並非被上訴人競選團隊副總幹事,又余日千、王三保與王郭英蘭亦非被上訴人之選舉樁腳。又余日千等3人為被上訴人買票賄選犯行,雖經另案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余日千等3人均非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亦與被上訴人無密切關係,渠等買票係自主、偶發性之行為,並非競選總部幹部或其他助選人員透過系統各幹部、結合各地鄰里長有組織、有計劃性、多面性之買票賄選,且余日千等3人之刑事案件調查、審理中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共同買票、參與謀議、授意指示、提供賄款,或對余日千等3人買票行為知情、或與余日千等3人有密切關係之情形。另被上訴人參選區域為北區,而北區除和順里外,尚有其他42里,全北區投票人數計102,894人,而余日千、王三保、王郭英蘭、黃楊璧珍、蔡夙理等5人,買票地區僅限於和順里,被上訴人在和順里亦無高得票率,足見余日千等人從事賄選行為之方式、規模甚小。再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總得票數為7810票,次順位候選人即訴外人許至椿之總得票數為7072票,則縱以被上訴人總得票數7810票,扣除被上訴人於和順里所得票數687票,被上訴人得票數尚有7123票,仍勝過次順位候選人許至椿之得票數,自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1月27日舉辦之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第十一選舉區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因該選區候選人李宗富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而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1年9月11日公告遞補當選。
㈡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黃楊璧珍、蔡夙理均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票予被上訴人)而犯投票行賄罪,並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有罪,其中黃楊璧珍、蔡夙理未上訴而確定;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有罪,其中王郭英蘭、余日千未上訴而確定,另王三保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㈢訴外人王百盛、方金㬉、蔡七郎、莫鄭宜伶、林秀芳、劉自慧、林宛靜、黃文旺、凃正國、林錦煌、沈張淑美、張鎮林、黃金益、吳鳳月、王美珍、湯清玉、吳李淑嬌、王啟英、張献欽、莊吳月霞、郭孟承均為被上訴人所屬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均犯投票收受賄賂罪(投票予被上訴人),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選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㈣訴外人黃麗雪、黃王錦綢均犯預備行賄罪,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選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㈤訴外人董蔡孟珠、陳廣仁、康林雪娥、曾莊英、黃茂雄、葉秀麗均為被上訴人所屬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均犯投票收受賄賂罪(投票予被上訴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5、148號,及100年度偵字第1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而當選無效?茲論述如下:
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l項之行為者」,即係以「當選人有第99條第l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其關於賄選之主體,法文已明定為當選人,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如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惟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自仍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之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相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等上開賄選行為,亦應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賄選行為而構成當選無效之原因,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上訴人共同參與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等上開賄選行為、或授意、或同意不違背其本意,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期當選,而透過余日千等3人為賄選行為乙情,固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76、125、148、159號起訴書、99年度選偵字第125、1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選偵字第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選偵字第125、148號緩起訴處分書、100年度選偵字第1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台南地院100年度選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0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10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卷宗查明屬實,惟前揭刑事判決係認定余日千等3人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構成交付賄賂或投票受賄或預備交付賄賂等罪,被上訴人並未因涉犯行賄罪而遭刑事之偵查及訴追,亦無其他事實及證據足資認定被上訴人與余日千等3人間,具有共犯或教唆關係或被上訴人係有組織性、計畫性買票等情形,難認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共犯或教唆關係,自難據此遽以認定於系爭選舉之臺南市市議員選舉中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訴,被上訴人有教唆或共同買票之行為。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逕依前述刑事案件卷證,認定被上訴人共同參與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等上開賄選行為、或授意、或同意不違背其本意,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惟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卷查明結果:
⑴王郭英蘭於刑事偵查中證稱:我與王三保、余日千3人去拜訪里民之後,聽說有其他候選人在買票,我們怕被上訴人選不上,所以才會用買票方式幫被上訴人助選,因為被上訴人對和順里一些公共設施都有幫忙,我們才會幫他買票。買票的事都是我與余日千在做,買票的錢及走路工是余日千拿給我,我不知道余日千的錢是從哪裡來。我們3人都在被上訴人位於海安路的競選總部討論買票的事,我們坐在被上訴人競選總部其中1張桌子講話,被上訴人那時候好像都去外面拜票,並沒有靠近我們等語(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59號卷第110頁、第148頁);另余日千於刑事偵查中亦供稱:我說我要拿錢出來給各鄰長當作走路工以及買票的錢,王三保沒有意見,王郭英蘭說好,但是被上訴人不知情。我總共拿了10幾萬元交給王郭英蘭為被上訴人賄選,我所交給王郭英蘭10幾萬賄選的錢不是被上訴人交給我的,是我媳婦每月給我1萬5千元的零用錢,我把這些錢存起來等語(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59號卷第135、138頁)。足見余日千等3人係被上訴人之支持者,見本次臺南市市議員選舉選情激烈,為使被上訴人順利當選而自行賄選等情大致相符,其等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相關陳述或證詞,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自難認與被上訴人有共犯或教唆關係。是由渠等之供稱僅能證明余日千等3人有共同謀議賄選,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余日千等3人之賄選行為,亦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人實行賄選之行為。
⑵又余日千固於刑事偵查中自陳:伊擔任被上訴人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一職,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其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傳單(上載總幹事王國勝、副執行總幹事王周全等人,見原審卷第106頁)為證,並無余日千之列名,則余日千是否確為被上訴人競選總部副總幹事,已非無疑,上訴人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余日千一人之陳述,遽認其為被上訴人聘任之競選幹部。再者,余日千雖曾陪同被上訴人進行掃街拜票(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59號卷第19頁、第137頁),惟國內之選舉候選人至各地方拜票時,由地方人士陪同者所在多有,而余日千身為被上訴人選區和順里社區發展協會之總幹事,對當地之環境及居民自屬熟稔,縱余日千陪同被上訴人拜票,亦屬選舉常態,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與余日千有共同賄選之行為。
⑶另蔡夙理固於刑事偵查中證稱:中秋前之前某一天晚上,王三保在活動中心召開和順里的鄰長大會時,有公開說希望我們這些鄰長支持被上訴人等語(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一第79頁)。林秀芳亦證稱:之前王三保開鄰長會議時多少會請我們這些鄰長支持被上訴人等語(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二第414頁),核與吳鳳月、涂正國、湯清玉所述情節相符(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一第148頁、99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二第478頁、99年度選偵字第159號卷第62頁),惟參以王三保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我在向各鄰長拉票時有請求他們一併支持被上訴人等語(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第4頁),堪認王三保雖曾以和順里里長之身分,於公開場合為被上訴人拉票,惟此一事證至多僅能證明王三保係被上訴人之支持者,尚難以此即推論被上訴人與王三保有共同賄選行為。
⑷末者,王郭英蘭雖於刑事偵查中供稱:被上訴人本人告訴我說這一次里長選舉和順里的王三保是同額競選,王三保不能碰觸到錢的事情,所以和順里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余日千拿錢給我叫我去發,叫我發給鄰長,我就詢問和順里每個鄰的鄰長,問說要不要幫忙被上訴人,所謂幫忙就是幫被上訴人買票等語(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二第307頁以下),復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被上訴人有跟余日千說過,余日千是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我先生王三保是同額競選的里長候選人,所以他們兩人都不要碰錢,所以才委託我去發錢等詞(見前揭偵查卷二第312頁以下),惟王郭英蘭先陳述被上訴人告知伊王三保不能碰錢,繼而陳述被上訴人告知伊余日千及王三保均不能碰錢,足認其對有關賄款資金係由何人提供所述前後不一,且與余日千於刑事偵查中供陳,被上訴人對賄選一事不知情等語迥異,而王郭英蘭僅陳稱被上訴人有告訴伊上開言語,惟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王郭英蘭所述為實在,自難僅憑王郭英蘭上開單一指述,遽認被上訴人與余日千等3人有共同賄選之情。
⑸綜上,依余日千等3人所犯賄選刑事案件全卷卷證觀之,渠等3人之賄選犯行,實不足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對余日千等3人之賄選行為,亦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人實行賄選之行為。再者,本件余日千等3人賄選,既均屬個別原因而為賄選行為,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就余日千等人之賄選行為事前知情,或曾有參與謀議或行為分擔情事,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指示或授意行為,實難認被上訴人與渠等間有共犯或教唆關係,此應與有組織性、計劃性之大規模集團性賄選行為,顯然有異。此外,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難僅憑上訴人推論或臆測之詞,遽以推定被上訴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人實行賄選之行為,從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為組織性、集團性大規模賄選,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難認其主張為真正,應認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臺南市市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交付賄款者│ 受賄者 │ 時間、地點 │收受賄款(元)│ ├───┼─────┼────┼─────────────┼───────┤ │ 1 │王郭英蘭 │黃楊璧珍│99年9月上旬某日,在黃楊璧 │ 2000 │ │ │ │ │珍位於臺南市北區民德路58巷│ │ │ │ │ │6弄8號住處 │ │ ├───┼─────┼────┼─────────────┼───────┤ │ 2 │王三保 │蔡夙理 │99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間某 │ 2000 │ │ │ │ │日,在蔡夙理位於臺南市北區│ │ │ │ │ │民德路95巷14號住處 │ │ ├───┼─────┼────┼─────────────┼───────┤ │ 3 │王郭英蘭 │王百盛 │99年9月間某日,在王百盛位 │ 2000 │ │ │ │ │於臺南市北區民德路195巷78 │ │ │ │ │ │號住處 │ │ ├───┼─────┼────┼─────────────┼───────┤ │ 4 │王郭英蘭 │方金㬉 │99年10月間某日,在和順里活│ 1000 │ │ │ │ │動中心內 │ │ ├───┼─────┼────┼─────────────┼───────┤ │ 5 │王郭英蘭 │蔡七郎 │99年9月、10月間某日,在蔡 │ 500 │ │ │ │ │七郎之住處 │ │ ├───┼─────┼────┼─────────────┼───────┤ │ 6 │王郭英蘭 │莫鄭宜伶│99年9月、10月間某日,在莫 │ 1500 │ │ │ │ │鄭宜伶之住處 │ │ ├───┼─────┼────┼─────────────┼───────┤ │ 7 │王郭英蘭 │葉秀麗 │99年9月間某日,在葉秀麗之 │ 3000 │ │ │ │ │住處樓下 │ │ ├───┼─────┼────┼─────────────┼───────┤ │ 8 │王郭英蘭 │林秀芳 │99年9月、10月間某日,在和 │ 1500 │ │ │ │ │順里活動中心內 │ │ ├───┼─────┼────┼─────────────┼───────┤ │ 9 │王三保 │劉自慧 │99年9月、10月間登記參選後 │ 2000 │ │ │王郭英蘭 │ │某日,在和順里活動中心里長│ │ │ │ │ │辦公室內 │ │ ├───┼─────┼────┼─────────────┼───────┤ │ 10 │王郭英蘭 │林宛靜 │99年10月間某日,在林宛靜之│ 1000 │ │ │ │ │住處 │ │ ├───┼─────┼────┼─────────────┼───────┤ │ 11 │王郭英蘭 │黃文旺 │99年9月、10月間某日,在黃 │ 500 │ │ │ │ │文旺之住處 │ │ ├───┼─────┼────┼─────────────┼───────┤ │ 12 │王郭英蘭 │凃正國 │99年9月、10月間某日,在凃 │ 2000 │ │ │ │ │正國之經營的鑰匙店內 │ │ ├───┼─────┼────┼─────────────┼───────┤ │ 13 │王郭英蘭 │林錦煌 │99年10月間某日,在林錦煌之│ 4500 │ │ │ │ │住處 │ │ ├───┼─────┼────┼─────────────┼───────┤ │ 14 │王郭英蘭 │沈張淑美│99年9月間某日,在沈張淑美 │ 1000 │ │ │ │ │之住處 │ │ ├───┼─────┼────┼─────────────┼───────┤ │ 15 │王郭英蘭 │張鎮林 │99年9月或10月間某日,在張 │ 1000 │ │ │ │ │鎮林之住處 │ │ ├───┼─────┼────┼─────────────┼───────┤ │ 16 │王郭英蘭 │黃金益 │99年選舉前1、2個月某日,在│ 1000 │ │ │ │ │黃金益之住處 │ │ ├───┼─────┼────┼─────────────┼───────┤ │ 17 │王郭英蘭 │吳鳳月 │99年9月或10月間某日,在吳 │ 2000 │ │ │余日千 │ │鳳月之住處 │ │ ├───┼─────┼────┼─────────────┼───────┤ │ 18 │王郭英蘭 │王美珍 │99年9月或10月間某日,在王 │ 1500 │ │ │余日千 │ │美珍之住處 │ │ ├───┼─────┼────┼─────────────┼───────┤ │ 19 │王郭英蘭 │湯清玉 │99年9月或10月間某日,在王 │ 3500 │ │ │ │ │郭英蘭之住處1樓車庫旁 │ │ ├───┼─────┼────┼─────────────┼───────┤ │ 20 │王郭英蘭 │吳李淑嬌│99年10月中旬某日,在王三保│ 2000 │ │ │ │ │所設立之工廠內 │ │ ├───┼─────┼────┼─────────────┼───────┤ │ 21 │王郭英蘭 │王啟英 │99年8或9月間某日,在王啟英│ 1000 │ │ │余日千 │ │之住處 │ │ ├───┼─────┼────┼─────────────┼───────┤ │ 22 │王郭英蘭 │張献欽 │99年9月底某日,在張献欽之 │ 2000 │ │ │ │ │住處附近 │ │ ├───┼─────┼────┼─────────────┼───────┤ │ 23 │王郭英蘭 │莊吳月霞│99年9月底某日,在莊吳月霞 │ 1000 │ │ │ │ │之住處 │ │ ├───┼─────┼────┼─────────────┼───────┤ │ 24 │王郭英蘭 │郭孟丞 │99年9月或10月間某日下午, │ 500 │ │ │ │ │在和順里活動中心里長辦公室│ │ │ │ │ │內 │ │ └───┴─────┴────┴─────────────┴───────┘ 附表二: ┌──┬────┬─────┬─────┬─────────┬──────┐ │編號│行賄者 │走路工(元)│受賄者 │ 時間、地點 │ 賄款(元)│ ├──┼────┼─────┼─────┼─────────┼──────┤ │ │ │ │A 陳廣仁 │99年9月或10月間某 │ 2000 │ │ │ │ │ │日,在陳廣仁所開設│ │ │ │ │ │ │之KOKO紅茶店 │ │ │ 1 │黃楊璧珍│3000 ├─────┼─────────┼──────┤ │ │ │ │B 康林雪娥│99年10月間某日,在│ 2500 │ │ │ │ │ │康林雪娥之住處 │ │ │ │ │ ├─────┼─────────┼──────┤ │ │ │ │C 曾莊英 │99年10月間某日,在│ 2500 │ │ │ │ │ │曾莊英之住處 │ │ │ │ │ ├─────┼─────────┼──────┤ │ │ │ │D 黃茂雄 │99年9月中旬某日, │ 1000 │ │ │ │ │ │黃楊璧珍逕將賄款置│ │ │ │ │ │ │於黃茂雄住處庭院之│ │ │ │ │ │ │鞋櫃上 │ │ ├──┼────┼─────┼─────┼─────────┼──────┤ │ 2 │蔡夙理 │3000 │E 董蔡孟珠│ 99年9月下旬某日,│ 1000 │ │ │ │ │ │ 在董蔡孟珠之住處 │ │ └──┴────┴─────┴─────┴─────────┴──────┘ 附表三: ┌──┬──────┬─────┬─────┬──────────────┐ │編號│預備行賄者 │走路工(元)│預備行賄款│ 時間、地點 │ │ │ │ │ │ │ ├──┼──────┼─────┼─────┼──────────────┤ │1 │ 王百盛 │3000 │ 0 │99年9月間某日,在王百盛位於 │ │ │(第28鄰鄰長)│ │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 │ │ │ │ │ │處 │ ├──┼──────┼─────┼─────┼──────────────┤ │2 │ 方金㬉 │3000 │ 0 │99年10月間某日,在和順里活 │ │ │(第32鄰鄰長 │ │ │動中心內 │ │ │林殷旭之配偶│ │ │ │ │ │) │ │ │ │ ├──┼──────┼─────┼─────┼──────────────┤ │3 │ 蔡七郎 │3000 │ 0 │99年9月、10月間某日,在蔡七 │ │ │(第4鄰鄰長) │ │ │郎之住處 │ ├──┼──────┼─────┼─────┼──────────────┤ │4 │ 莫鄭宜伶 │3000 │ 0 │99年9月、10月間某日,在莫鄭 │ │ │(第17鄰鄰長 │ │ │宜伶之住處 │ │ │莫政翰之母) │ │ │ │ ├──┼──────┼─────┼─────┼──────────────┤ │5 │ 林秀芳 │3000 │ 0 │99年9月、10月間某日,在和順 │ │ │(第14鄰鄰長)│ │ │里活動中心內 │ ├──┼──────┼─────┼─────┼──────────────┤ │6 │ 劉自慧 │3000 │ 20000 │99年9月、10月間登記參選後某 │ │ │(第39鄰鄰長)│ │ │日,在和順里活動中心里長辦公│ │ │ │ │ │室內 │ ├──┼──────┼─────┼─────┼──────────────┤ │ │林宛靜(第1 │3000 │1000 │99年10月間某日,在林宛靜住處│ │6-1 │鄰鄰長之母)│ │ │ │ │ │ │ │ │ │ ├──┼──────┼─────┼─────┼──────────────┤ │7 │ 黃文旺 │3000 │ 1500 │99年9月、10月間某日,在黃文 │ │ │(第2鄰鄰長) │ │ │旺之住處 │ ├──┼──────┼─────┼─────┼──────────────┤ │8 │凃正國 │3000 │ 0 │99年9月、10月間某日,在凃正 │ │ │(第3鄰鄰長) │ │ │國之經營的鑰匙店內 │ ├──┼──────┼─────┼─────┼──────────────┤ │9 │林錦煌 │3000 │ 0 │99年10月間某日,在林錦煌之住│ │ │(第13鄰鄰長 │ │ │處 │ │ │林三貴之父) │ │ │ │ ├──┼──────┼─────┼─────┼──────────────┤ │10 │沈張淑美 │3000 │ 0 │99年9月間某日,在沈張淑美之 │ │ │(第18鄰鄰長)│ │ │住處 │ ├──┼──────┼─────┼─────┼──────────────┤ │11 │黃麗雪 │3000 │ 500 │99年9月或10月間某日,在王郭 │ │ │(第23鄰鄰長 │ │ │英蘭之住處 │ │ │之小嬸) │ │ │ │ ├──┼──────┼─────┼─────┼──────────────┤ │12 │張鎮林 │3000 │ 0 │99年9月或10月間某日,在張鎮 │ │ │(第25鄰鄰長 │ │ │林之住處 │ │ │之配偶) │ │ │ │ ├──┼──────┼─────┼─────┼──────────────┤ │13 │黃金益 │3000 │ 0 │99年選舉前1、2個月某日,在黃│ │ │(第26鄰鄰長)│ │ │金益之住處 │ ├──┼──────┼─────┼─────┼──────────────┤ │14 │吳鳳月 │3000 │ 0 │99年9月或10月間某日,在吳鳳 │ │ │(第8鄰鄰長) │ │ │月之住處 │ ├──┼──────┼─────┼─────┼──────────────┤ │15 │王美珍 │3000 │ 0 │99年9月或10月間某日,在王美 │ │ │(第20鄰鄰長)│ │ │珍之住處 │ │ │ │ │ │ │ ├──┼──────┼─────┼─────┼──────────────┤ │16 │湯清玉 │3000 │ 8500 │99年9月或10月間某日,在王郭 │ │ │(第34鄰鄰長)│ │ │英蘭之住處1樓車庫旁 │ ├──┼──────┼─────┼─────┼──────────────┤ │17 │吳李淑嬌 │3000 │ 0 │99年10月中旬某日,在王三保所│ │ │(第7鄰鄰長) │ │ │設立之工廠內 │ ├──┼──────┼─────┼─────┼──────────────┤ │18 │王啟英 │3000 │ 0 │99年8或9月間某日,在王啟英之│ │ │(第11鄰鄰長)│ │ │住處 │ ├──┼──────┼─────┼─────┼──────────────┤ │19 │張献欽 │3000 │ 0 │99年9月底某日,在張献欽之住 │ │ │(第27鄰鄰長)│ │ │處附近 │ ├──┼──────┼─────┼─────┼──────────────┤ │20 │莊吳月霞 │3000 │ 0 │99年9月底某日,在莊吳月霞之 │ │ │(第5鄰鄰長) │ │ │住處 │ ├──┼──────┼─────┼─────┼──────────────┤ │21 │郭孟丞 │3000 │ 0 │99年9月或10月間某日下午,在 │ │ │(第33鄰鄰長)│ │ │和順里活動中心里長辦公室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