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三保
- 選任辯護人
- 李家鳳律師
- 被告
- 王郭英蘭
- 選任辯護人
- 蘇正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進欽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弘琳律師
- 被告
- 黃楊璧珍
- 指定辯護人
- 邱銘峯律師
- 被告
- 蔡夙理
- 指定辯護人
- 莊信泰律師
- 被告
- 余日千
- 選任辯護人
-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5號、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三保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
王郭英蘭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黃楊璧珍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禠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禠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夙理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禠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禠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日千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王三保為改制前臺南市北區和順里里長,王郭英蘭為王三保之配偶、余日千為和順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暨合併後臺南市第一屆第11選區市議員候選人黃郁文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渠等3人均為市議員候選人黃郁文之樁腳,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為求使黃郁文順利當選,即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以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余日千提供如附表三、四「交付賄款」欄所示之現金,繼之由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各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三「賄款」欄所示之金額交付予如附表三「受賄者」欄所示具上開台南市議員選舉第11選區之投票權之人即黃楊璧珍、蔡夙理、王百盛、方金□、蔡七郎、莫鄭宜伶、葉秀麗、林秀芳、劉自慧、林宛靜、黃文旺、涂正國、林錦煌、沈張淑美、張鎮林、黃金益、吳鳳月、王美珍、湯清玉、吳李淑嬌、玉啟英、張獻欽、莊吳月霞及郭孟丞等人,並據此請託上開「受賄者」欄所示之人於上開台南市議員選舉中投票予黃郁文,共同接續以此方式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使伊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上開「受賄者」欄所示之人均知悉王三保、王郭英蘭或余日千交付之上開現金為請託伊等投票予黃郁文之對價之意,亦均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予以收受,並明示或默示允諾於上開台南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黃郁文,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王百盛、方金□、蔡七郎、莫鄭宜伶、葉秀麗、林秀芳、劉自慧、林宛靜、黃文旺、涂正國、林錦煌、沈張淑美、張鎮林、黃金益、吳鳳月、王美珍、湯清玉、吳李淑嬌、王啟英、張獻欽、莊吳月霞及郭孟丞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二、另由黃楊璧珍、蔡夙理與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以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分由余日千出資,王郭英蘭則當面各交付3000元予黃楊璧珍、蔡夙理作為發放賄款、抄錄名單之報酬,隨即由黃楊璧珍接續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交付時、地,將如附表四編號一「賄款」欄所示之金額交付予如附表四編號一「受賄者」欄所示具上開台南市議員選舉第11選區之投票權之人即陳廣仁、康林雪娥、曾莊英及黃茂雄,蔡夙理則另於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四編號二「賄款」欄所示之金額交付予如附表四編號二「受賄者」欄所示有上開台南市議員選舉第11選區之投票權之人即董蔡孟朱,並據此請託陳廣仁、康林雪娥、曾莊英、黃茂雄及董蔡孟珠於上開台南市議員選舉中投票予黃郁文,共同接續以此方式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使伊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陳廣仁、康林雪娥、曾莊英、黃茂雄及董蔡孟珠均知悉黃楊璧珍或蔡夙理交付之上開現金為請託伊等投票予黃郁文之對價之意,亦均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明示或默示允諾於上開台南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黃郁文,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陳廣仁、康林雪娥、曾莊英、黃茂雄及董蔡孟珠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三、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為圖黃郁文順利當選本屆市議員,共同基於預備行賄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余日千出資,自民國99年9月起,接續要求附表五「預備行賄者」所示之人即王百盛、方金□、蔡七郎、莫鄭宜伶、林秀芳、劉自慧、林宛靜、黃文旺、涂正國、林錦煌、沈張淑美、黃麗雪、張鎮林、黃金益、吳鳳月、王美珍、湯清玉、吳李淑嬌、王啟英、張獻欽、莊吳月霞、郭孟丞,由上開「預備行賄者」欄所示之人共同為市議員候選人黃郁文賄選,經上開「預備行賄者」欄所示之人同意後,王三保、王郭英蘭及余日千即接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假藉支付走路工等不實名義(實為共同賄選之代價)交付各3000元予上開「預備行賄者」欄所示之人,委請上開「預備行賄者」欄所示之人徵詢本次市議員選舉中,有投票權且可能投票予候選人黃郁文之選民,並紀錄名單(含姓氏、電話及票數),再回報予王三保、余日千及王郭英蘭以供其等計算、評估實際交付賄款時所需金額以預備行賄。
四、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以下㈡、㈢外,其餘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黃楊璧珍、蔡夙理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王三保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余日千、王郭英蘭及蔡夙理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然查余日千、王郭英蘭及蔡夙理係為共同被告,而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係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 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 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1677號、3527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法官石木欽著「論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適用」,見司法周刊1391、1392期,可參)。是共同被告余日千、王郭英蘭及蔡夙理業經檢察官聲請傳訊為證人,並經具結並進行詰問,依上開說明,余日千、王郭英蘭及蔡夙理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王三保仍有證據能力。
㈢、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劉自慧及涂正國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係證人未具結之證言,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係物證,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郭英蘭、余日千、黃楊璧珍及蔡夙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核與證人即被告王郭英蘭及余日千交付賄賂之對象及共同預備行賄之人即黃楊璧珍、蔡夙理、王百盛、方金□、蔡七郎、莫鄭宜伶、葉秀麗、林秀芳、劉自慧、林宛靜、黃文旺、涂正國、林錦煌、沈張淑美、張鎮林、黃金益、吳鳳月、王美珍、湯清玉、吳李淑嬌、王啟英、張獻欽、莊吳月霞、郭孟丞、黃麗雪,以及證人即被告黃楊璧珍交付賄賂之對象陳廣仁、康林雪娥、曾莊英及黃茂雄,及證人即被告蔡夙理交付賄賂之對象董蔡孟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9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一第25至26頁、第72至74頁、第112至118頁、第144至145頁、第151至153頁、第169至171頁、第174至176頁、第180至180頁、第187至195 頁、第231至235頁、第239至240頁;99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二第324至326頁、第335至357頁、第352至354頁、第361至363頁、第372至374頁、第422至424頁、第447至449頁、第457至459頁、第471至473頁、第483至484頁、第491至492 頁、第514至516頁、第532至533頁、第546至548頁、自563 至565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99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二第568至572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欄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王三保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王三保並無與共同被告王郭英蘭、余日千共同謀議為市議員候選人黃郁文賄選,對其二人期約賄選情事,被告王三保事前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三保與王郭英蘭、余日千3人去拜訪里民之後,聽說有其他候選人在買票,渠等3人怕黃郁文選不上,所以共同決定用買票方式幫黃郁文助選,渠等3人都在黃郁文位於海安路的競選總部討論為黃郁文買票之事,3人坐在黃郁文競選總部其中1張桌子講話等語,業據共同被告王郭英蘭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99年度選偵字第159號卷第14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郭英蘭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被告王三保對於伊與被告余日千共同商討為黃郁文賄選之事均不知情,且被告王三保反對以賄選方式競選,自不可能參與賄選行為,且伊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係因伊當時遭羈押,為求具保,所以才供出被告王三保亦有參與之事云云。惟查,被告王郭英蘭與被告王三保係夫妻,彼此之間並無仇隙,要無設詞誣陷之動機,被告王三保事後翻異前詞,顯係為迴護被告王三保,本院認以共同被告王郭英蘭於偵查中前開供述為可採。
㈡、又證人劉自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均證稱:被告王郭英蘭打電話給伊,叫伊下班後到被告王三保工廠,在辦公室內王三保對伊說希望伊支持黃郁文,之後被告王三保交給伊個信封1個信封,裡面裝3000元現金,之後被告王三保叫伊抄錄願意支持黃郁文的名單,伊後來將名單交給被告王郭英蘭,之後被告王郭英蘭打電話叫伊去和順里活動中心,王三保對伊說,辦公室有監視器,所以帶伊到隔壁房間,拿給1個信封裡面裝現金22000元,要伊轉交給名單上的支持者,還跟伊說伊找的人很少,且說為了方便有放500元的鈔票,當時被告王郭英蘭也在場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二第428至431頁、本院卷第218至220頁);另證人即被告蔡夙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皆證稱:被告王三保跟1個伊不認識之人到伊家中,要找人拜託支持黃郁文,並交付3000元給伊,之後伊問到10餘人願意投給黃郁文,有1個自稱是受里長之託來拿名單,之後某日伊不在家,其夫說里長有拿1 個信封要給伊,裡面裝要給選民的錢共4500元,伊只拿伊家中4票及姊姊董蔡孟珠2票,其餘因對方不敢收所以伊捐給寺廟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一第78至82頁、本院卷第223頁背面至225頁)。是證人劉自慧、蔡夙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王三保曾親自交付委請伊等轉交賄款之報酬3000元一節,前後證述始終一致,未曾反覆。參以證人劉自慧、蔡夙理與被告王三保間並無仇隙,且二人均係在被告王三保擔任和順理里長期間,擔任鄰長(見本院卷第217頁背面、223頁背面),證人劉自慧更為被告王三保所任命之鄰長(見本院卷第222頁),顯見伊等與被告王三保關係應屬良好,而被告王三保亦供稱與和順里的鄰長關係還不錯(見99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一第10頁),是證人劉自慧、蔡夙理當無設詞誣陷被告王三保之可能。伊等前開證述應可採信為真實。
㈢、證人涂正國於99年11月23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王三保叫伊去王三保家,親自在其住家交付5000元予伊,叫伊支持市議員候選人黃郁文,其中3000元是抄寫支持黃郁文的里民名單的走路工,另外2000元是買其家中4票,每票500元共計2000元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一第63至65頁、第67至68頁)。雖證人涂正國嗣後於99年12月1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走路工3000元及買票錢2000元都是被告王郭英蘭自己1人到其店裡交付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二第474 至476頁、本院卷第211頁被面至213頁),並稱第一次偵訊因為驚嚇而說錯話云云。然查,證人涂正國於99年11月23日分別於下午3時46分至4時許以及晚上8時25分至8時36分許接受2次偵訊,均於具結後證述係被告王三保在其住家親自交付買票及走路工共計5000元予伊,要求伊支持市議員候選人黃郁文,並係被告王三保要求伊抄寫願意支持黃郁文之里民名單,其間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詐欺之事證,且證人涂正國與被告王三保間並無恩怨仇隙,證人涂正國上開證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若謂第一次接受偵訊因受驚嚇而有陳述錯誤之情事,大可於第二次偵訊更正之,但證人涂正國於同日相隔約5小時後之第二次偵訊,仍為相同陳述,顯見證人涂正國嗣後翻異前詞,顯為迴護被告王三保,無足採信,而應以證人涂正國於99年11月23日之證述內容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根據共同被告王郭英蘭供述被告王三保對於共同為黃郁文賄選情事,與被告王郭英蘭及余日千有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再根據證人劉自慧、蔡夙理及涂正國證稱,被告王三保親自交付買票之現金以及委託證人劉自慧、蔡夙理及涂正國幫忙詢問願意投票給黃郁文之里民名單之報酬,已參與行為分擔,是被告王三保辯稱其對於被告王郭英蘭及余日千之犯行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及96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黃楊璧珍、蔡夙理、余日千於交付如附表三、四「賄款」欄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受賄者」時,曾請託上開「受賄者」欄所示之人於上開台南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黃郁文,經該等「受賄者」欄所示之人收受上開金額現金,而明示或默示允諾投票予黃郁文等情,亦經上開「受賄者」欄所示之人均證述明確,是足見上開各證人收受如附表三、四「賄款」欄所示金額之現金時,對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黃楊璧珍、蔡夙理、余日千交付上開物品之目的係在約使伊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乙事,應已甚為明瞭;又依目前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授受雙方平日不曾有此金錢往來之情形,及如附表三、四「賄款」欄所示金額之客觀情狀綜合判斷,亦應足認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黃楊璧珍、蔡夙理、余日千所交付予上開各證人之如附表三、四「賄款」欄所示金額之現金,均屬其等約使上開各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對價,客觀上應為賄賂無疑,更堪認被告王郭英蘭、黃楊璧珍、蔡夙理、余日千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黃楊璧珍、蔡夙理、余日千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所為,各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黃楊璧珍就附表四編號一、被告蔡夙理就附表四編號二各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黃楊璧珍就附表三編號一、被告蔡夙理就附表三編號二各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就附表三之犯行;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與附表五「預備行賄者」欄所示之王百盛、方金□、蔡七郎、莫鄭宜伶、林秀芳、劉自慧、林宛靜、黃文旺、涂正國、林錦煌、沈張淑美、黃麗雪、張鎮林、黃金益、吳鳳月、王美珍、湯清玉、吳李淑嬌、王啟英、張獻欽、莊吳月霞、郭孟丞就附表五各編號之犯行;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黃楊璧珍、余日千就附表四編號一之犯行;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黃楊璧珍、蔡夙理就附表四編號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黃楊璧珍、余日千於本案中雖有數個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之舉動,惟均係於同一選舉中,為達使黃郁文順利當選之目的,基於單一之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犯意陸續所為,且各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進行,所為復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及余日千就附表五之共同預備行賄犯行,與附表三、四之投票行賄犯行,亦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被告黃楊璧珍及蔡夙理所涉犯之前揭交付賄賂及投票受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王郭英蘭、黃楊璧珍、蔡夙理、余日千人均業於偵查中即已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各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選舉機制乃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並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財物、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我國與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厲禁,杜絕賄選歪風復為主管機關於歷次選舉時均極力宣導之觀念,被告王三保為里長,對上情自應知之甚詳,本應為民表率,從事公正、公平之選舉,端正選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得勝選,偕同王郭英蘭、黃楊璧珍、蔡夙理、余日千進行賄選,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自屬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全無悛悔之意,被告余日千提供賄款,且為主導提議之人,又念被告王郭英蘭、黃楊璧珍、蔡夙理均無前科,素行非惡,且犯後並均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行賄之方式、所交付之賄賂之價值、及其行賄之對象等犯罪情節,暨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黃楊璧珍、蔡夙理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再被告王郭英蘭、黃楊璧珍、蔡夙理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2人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王郭英蘭、黃楊璧珍、蔡夙理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惟本院審酌被告王郭英蘭從事賄選犯行,所為對國家選舉風氣及社會秩序非無危害,且顯見其之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王郭英蘭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參酌被告王郭英蘭於本案中參與犯行之程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王郭英蘭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另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黃楊璧珍、蔡夙理、余日千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七 、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 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是附表三、四「收受賄賂」欄所示之之現金,除關於被告黃楊璧珍及蔡夙理所收受者外(詳下述),雖屬被告等人交付之賄款,然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所交付如附表五「走路工」所示之金額,係交付附表五「預備行賄者」之報酬,並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楊璧珍、蔡夙理所收受之賄款各2000元(即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黃楊璧珍、蔡夙理所收受之「走路工」各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為被告因犯投票行賄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
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黃麗雪收受賄賂500元部分,因黃麗雪並非設籍台南市議員第11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故被告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就此部分並不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另關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之黃王錦綢收受走路工預備行賄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之犯行;惟上開二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附表五編號6-1部分,林宛靜共同預備行賄部分,雖不在起訴書附表三記載範圍內,惟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三其餘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九、末查,證人王郭英蘭及證人涂正國於本院100年5月2日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述,與渠等在偵查中之證述相左,有偏頗迴護被告王三保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否涉及偽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黃楊璧珍應沒收之物
┌───┬─────┬────┐
│編號 │ │金 額 │
├───┼─────┼────┤
│ 1 │「走路工」│3000元 │
│ │即投票行賄│ │
│ │之報酬 │ │
│ │ │ │
├───┼─────┼────┤
│ 2 │投票受賄罪│2000元 │
│ │所收受賄賂│ │
└───┴─────┴────┘
附表二 蔡夙理應沒收之物
┌───┬─────┬────┐
│編號 │ │金 額 │
├───┼─────┼────┤
│ 1 │「走路工」│3000元 │
│ │即投票行賄│ │
│ │之報酬 │ │
│ │ │ │
├───┼─────┼────┤
│ 2 │投票受賄罪│2000元 │
│ │所收受賄賂│ │
└───┴─────┴────┘
附表三 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共同交付賄賂
┌───┬─────┬────┬─────────────┬───────┐
│編號 │交付賄款者│ 受賄者 │ 時間、地點 │賄款(元) │
├───┼─────┼────┼─────────────┼───────┤
│ 1 │王郭英蘭 │黃楊璧珍│99年9月上旬某日,在黃楊璧 │ 2000 │
│ │ │ │珍位於臺南市○區○○路58巷│ │
│ │ │ │6弄8號住處 │ │
├───┼─────┼────┼─────────────┼───────┤
│ 2 │王三保 │蔡夙理 │99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間某 │ 2000 │
│ │ │ │日,在蔡夙理位於臺南市北區│ │
│ │ │ │民德路95巷14號住處 │ │
├───┼─────┼────┼─────────────┼───────┤
│ 3 │王郭英蘭 │王百盛 │99年9月間某日,在王百盛位 │ 2000 │
│ │ │ │於臺南市○區○○路195巷78 │ │
│ │ │ │號住處 │ │
├───┼─────┼────┼─────────────┼───────┤
│ 4 │王郭英蘭 │方金 │99年10月間某日,在和順里活│ 1000 │
│ │ │ │動中心內 │ │
├───┼─────┼────┼─────────────┼───────┤
│ 5 │王郭英蘭 │蔡七郎 │99年9月、10月間某日,在蔡 │ 500 │
│ │ │ │七郎之住處 │ │
├───┼─────┼────┼─────────────┼───────┤
│ 6 │王郭英蘭 │莫鄭宜伶│99年9月、10月間某日,在莫 │ 1500 │
│ │ │ │鄭宜伶之住處 │ │
├───┼─────┼────┼─────────────┼───────┤
│ 7 │王郭英蘭 │葉秀麗 │99年9月間某日,在葉秀麗之 │ 3000 │
│ │ │ │住處樓下 │ │
├───┼─────┼────┼─────────────┼───────┤
│ 8 │王郭英蘭 │林秀芳 │99年9月、10月間某日,在和 │ 1500 │
│ │ │ │順里活動中心內 │ │
├───┼─────┼────┼─────────────┼───────┤
│ 9 │王三保 │劉自慧 │99年9月、10月間登記參選後 │ 2000 │
│ │王郭英蘭 │ │某日,在和順里活動中心里長│ │
│ │ │ │辦公室內 │ │
├───┼─────┼────┼─────────────┼───────┤
│ 10 │王郭英蘭 │林宛靜 │99年10月間某日,在林宛靜之│ 1000 │
│ │ │ │住處 │ │
├───┼─────┼────┼─────────────┼───────┤
│ 11 │王郭英蘭 │黃文旺 │99年9月、10月間某日,在黃 │ 500 │
│ │ │ │文旺之住處 │ │
├───┼─────┼────┼─────────────┼───────┤
│ 12 │王郭英蘭 │凃正國 │99年9月、10月間某日,在凃 │ 2000 │
│ │ │ │正國之經營的鑰匙店內 │ │
├───┼─────┼────┼─────────────┼───────┤
│ 13 │王郭英蘭 │林錦煌 │99年10月間某日,在林錦煌之│ 4500 │
│ │ │ │住處 │ │
├───┼─────┼────┼─────────────┼───────┤
│ 14 │王郭英蘭 │沈張淑美│99年9月間某日,在沈張淑美 │ 1000 │
│ │ │ │之住處 │ │
├───┼─────┼────┼─────────────┼───────┤
│ 15 │王郭英蘭 │張鎮林 │99年9月或10月間某日,在張 │ 1000 │
│ │ │ │鎮林之住處 │ │
├───┼─────┼────┼─────────────┼───────┤
│ 16 │王郭英蘭 │黃金益 │99年選舉前1、2個月某日,在│ 1000 │
│ │ │ │黃金益之住處 │ │
├───┼─────┼────┼─────────────┼───────┤
│ 17 │王郭英蘭 │吳鳳月 │99年9月或10月間某日,在吳 │ 2000 │
│ │余日千 │ │鳳月之住處 │ │
├───┼─────┼────┼─────────────┼───────┤
│ 18 │王郭英蘭 │王美珍 │99年9月或10月間某日,在王 │ 1500 │
│ │余日千 │ │美珍之住處 │ │
├───┼─────┼────┼─────────────┼───────┤
│ 19 │王郭英蘭 │湯清玉 │99年9月或10月間某日,在王 │ 3500 │
│ │ │ │郭英蘭之住處1樓車庫旁 │ │
├───┼─────┼────┼─────────────┼───────┤
│ 20 │王郭英蘭 │吳李淑嬌│99年10月中旬某日,在王三保│ 2000 │
│ │ │ │所設立之工廠內 │ │
├───┼─────┼────┼─────────────┼───────┤
│ 21 │王郭英蘭 │王啟英 │99年8或9月間某日,在王啟英│ 1000 │
│ │余日千 │ │之住處 │ │
├───┼─────┼────┼─────────────┼───────┤
│ 22 │王郭英蘭 │張献欽 │99年9月底某日,在張献欽之 │ 2000 │
│ │ │ │住處附近 │ │
├───┼─────┼────┼─────────────┼───────┤
│ 23 │王郭英蘭 │莊吳月霞│99年9月底某日,在莊吳月霞 │ 1000 │
│ │ │ │之住處 │ │
├───┼─────┼────┼─────────────┼───────┤
│ 24 │王郭英蘭 │郭孟丞 │99年9月或10月間某日下午, │ 500 │
│ │ │ │在和順里活動中心里長辦公室│ │
│ │ │ │內 │ │
└───┴─────┴────┴─────────────┴───────┘
附表四 1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黃楊璧珍共同交付賄賂
2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蔡夙理共同交付賄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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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賄者 │走路工(元)│受賄者 │ 時間、地點 │ 賄款(元)│
├──┼────┼─────┼─────┼─────────┼──────┤
│ │ │ │A 陳廣仁 │99年9月或10月間某 │ 2000 │
│ │ │ │ │日,在陳廣仁所開設│ │
│ │ │ │ │之KOKO紅茶店 │ │
│ 1 │黃楊璧珍│3000 ├─────┼─────────┼──────┤
│ │ │ │B 康林雪娥│99年10月間某日,在│ 2500 │
│ │ │ │ │康林雪娥之住處 │ │
│ │ │ ├─────┼─────────┼──────┤
│ │ │ │C 曾莊英 │99年10月間某日,在│ 2500 │
│ │ │ │ │曾莊英之住處 │ │
│ │ │ ├─────┼─────────┼──────┤
│ │ │ │D 黃茂雄 │99年9月中旬某日, │ 1000 │
│ │ │ │ │黃楊璧珍逕將賄款置│ │
│ │ │ │ │於黃茂雄住處庭院之│ │
│ │ │ │ │鞋櫃上 │ │
├──┼────┼─────┼─────┼─────────┼──────┤
│ 2 │蔡夙理 │3000 │E 董蔡孟珠│ 99年9月下旬某日,│ 1000 │
│ │ │ │ │ 在董蔡孟珠之住處 │ │
└──┴────┴─────┴─────┴─────────┴──────┘
附表五 王三保、王郭英蘭、余日千預備行賄
┌──┬──────┬─────┬─────┬──────────────┐
│編號│預備行賄者 │走路工(元)│預備行賄款│ 時間、地點 │
│ │ │ │ │ │
├──┼──────┼─────┼─────┼──────────────┤
│1 │ 王百盛 │3000 │ 0 │99年9月間某日,在王百盛位於 │
│ │(第28鄰鄰長)│ │ │臺南市○區○○路195巷78號住 │
│ │ │ │ │處 │
├──┼──────┼─────┼─────┼──────────────┤
│2 │ 方金 │3000 │ 0 │99年10月間某日,在和順里活 │
│ │(第32鄰鄰長 │ │ │動中心內 │
│ │林殷旭之配偶│ │ │ │
│ │) │ │ │ │
├──┼──────┼─────┼─────┼──────────────┤
│3 │ 蔡七郎 │3000 │ 0 │99年9月、10月間某日,在蔡七 │
│ │(第4鄰鄰長) │ │ │郎之住處 │
├──┼──────┼─────┼─────┼──────────────┤
│4 │ 莫鄭宜伶 │3000 │ 0 │99年9月、10月間某日,在莫鄭 │
│ │(第17鄰鄰長 │ │ │宜伶之住處 │
│ │莫政翰之母) │ │ │ │
├──┼──────┼─────┼─────┼──────────────┤
│5 │ 林秀芳 │3000 │ 0 │99年9月、10月間某日,在和順 │
│ │(第14鄰鄰長)│ │ │里活動中心內 │
├──┼──────┼─────┼─────┼──────────────┤
│6 │ 劉自慧 │3000 │ 20000 │99年9月、10月間登記參選後某 │
│ │(第39鄰鄰長)│ │ │日,在和順里活動中心里長辦公│
│ │ │ │ │室內 │
├──┼──────┼─────┼─────┼──────────────┤
│6-1 │林宛靜 │3000 │ 1000 │99年10月間某日,在林宛靜之住│
│ │(第1鄰鄰長之│ │ │處 │
│ │母) │ │ │ │
├──┼──────┼─────┼─────┼──────────────┤
│7 │ 黃文旺 │3000 │ 1500 │99年9月、10月間某日,在黃文 │
│ │(第2鄰鄰長) │ │ │旺之住處 │
├──┼──────┼─────┼─────┼──────────────┤
│8 │凃正國 │3000 │ 0 │99年9月、10月間某日,在凃正 │
│ │(第3鄰鄰長) │ │ │國之經營的鑰匙店內 │
├──┼──────┼─────┼─────┼──────────────┤
│9 │林錦煌 │3000 │ 0 │99年10月間某日,在林錦煌之住│
│ │(第13鄰鄰長 │ │ │處 │
│ │林三貴之父) │ │ │ │
├──┼──────┼─────┼─────┼──────────────┤
│10 │沈張淑美 │3000 │ 0 │99年9月間某日,在沈張淑美之 │
│ │(第18鄰鄰長)│ │ │住處 │
├──┼──────┼─────┼─────┼──────────────┤
│11 │黃麗雪 │3000 │500(起訴 │99年9月或10月間某日,在王郭 │
│ │(第23鄰鄰長 │ │書附表記載│英蘭之住處 │
│ │之小嬸) │ │0,經公訴 │ │
│ │ │ │人更正) │ │
├──┼──────┼─────┼─────┼──────────────┤
│12 │張鎮林 │3000 │ 0 │99年9月或10月間某日,在張鎮 │
│ │(第25鄰鄰長 │ │ │林之住處 │
│ │之配偶) │ │ │ │
├──┼──────┼─────┼─────┼──────────────┤
│13 │黃金益 │3000 │ 0 │99年選舉前1、2個月某日,在黃│
│ │(第26鄰鄰長)│ │ │金益之住處 │
├──┼──────┼─────┼─────┼──────────────┤
│14 │吳鳳月 │3000 │ 0 │99年9月或10月間某日,在吳鳳 │
│ │(第8鄰鄰長) │ │ │月之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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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王美珍 │3000 │ 0 │99年9月或10月間某日,在王美 │
│ │(第20鄰鄰長)│ │ │珍之住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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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湯清玉 │3000 │ 8500 │99年9月或10月間某日,在王郭 │
│ │(第34鄰鄰長)│ │ │英蘭之住處1樓車庫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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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吳李淑嬌 │3000 │ 0 │99年10月中旬某日,在王三保所│
│ │(第7鄰鄰長) │ │ │設立之工廠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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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王啟英 │3000 │ 0 │99年8或9月間某日,在王啟英之│
│ │(第11鄰鄰長)│ │ │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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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張献欽 │3000 │ 0 │99年9月底某日,在張献欽之住 │
│ │(第27鄰鄰長)│ │ │處附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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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莊吳月霞 │3000 │ 0 │99年9月底某日,在莊吳月霞之 │
│ │(第5鄰鄰長) │ │ │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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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郭孟丞 │3000 │ 0 │99年9月或10月間某日下午,在 │
│ │(第33鄰鄰長)│ │ │和順里活動中心里長辦公室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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