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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丁振昌林永茂曾平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訴人
楊濟民
被上訴人
王惟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5日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楊黃月里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租屋),租賃期限至103年1月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伊父親即訴外人王文仁(已歿)在該址開設情趣用品店,嗣王文仁於101年4月17日起至101年12月16日止入監服刑,因楊黃月里前於101年7、8月間過世,上訴人同意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1月止租金調降為7,000元,伊亦按時繳納。詎101年9月間,上訴人誤認伊未按時繳納租金,在未終止租約之情況下,將系爭租屋再出租予他人使用,未經伊同意,多次以自備鑰匙開啟系爭房屋之大門,並帶同欲承租該處開設飲料店之訴外人王家澤(原名王羅億)侵入屋內查看,101年9月28日,上訴人為履行對王家澤之租賃契約,竟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由王家澤僱用之郭基順進入屋內,並拆除屋內裝潢、置物架及大門玻璃等物,造成伊屋內之財物、裝潢及營業上之損失,且上訴人擅入系爭房屋之行為亦造成伊隱私權受有侵害。上訴人因涉犯侵入住宅及毀損罪,亦經原審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435條、第227條之1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127萬5000元(包括被上訴人父親王文仁之財物損失26萬7500元、王文仁之營業損失36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返還已繳租金7萬1000元、人格損失36萬元、訴訟交通費用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精神慰撫金,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否認兩造間曾合意調降租金,伊係於101年8月1日經被上訴人之阿姨告知始知悉承租人王文仁入監服刑,在此之前兩造並未有任何將租金由1萬元調降至7000元之協議,且伊101年6月5日至7月5日收取之租金均為1萬元,101年8月5日至9月5日則未收到租金;伊有精神官能症,被上訴人明知伊不能受刺激,還故意誣告栽贓使其被法院判刑,原審所憑以認定之事實並非實在云云置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5日向上訴人之母楊黃月里承租系爭租屋,租賃契約終止日為103年1月4日,每月租金1萬元,由被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王文仁(已歿)在該址開設情趣用品店。

㈡上訴人因本件侵入住宅及毀損罪,經原審102年度簡字第1849號就侵入住宅罪判處拘役40日、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4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上訴人不服上訴後,經原審10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犯侵入住宅罪2罪,各處拘役40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四、上訴人有無故意侵入被上訴人承租住宅及毀損屋內物品之行為?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1月5日向上訴人之母楊黃月里承租系爭租屋,租賃契約終止日為103年1月4日,每月租金1萬元,王文仁並在系爭租屋處開設情趣用品店,因王文仁於101年4月17日起至101年12月16日止入監服刑,經上訴人同意後,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1月止之租金均調降為7000元,伊自101年8月起至12月止,均按時繳納租金7000元」各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匯款明細等件為證(原審補字卷第7至11頁、第21至23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其雖否認同意調降租金至7000元,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頁),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至12月均匯款7000元,且上訴人於101年10月20日寄予王文仁存證信函亦載有「我租金比市價少好多,你坐牢時間也暫改為7千元」(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307號卷第24至25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意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1月止調降租金為7000元」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經查:上訴人於上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之101年9月21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帶同欲承租該處之訴外人王家澤(原名王羅億)進入屋內觀看,復於101年9月23日再帶同不知情之王家澤、郭基順進入屋內;另於101年9月28日,以自備鑰匙開啟王文仁住宅大門,夥同王家澤僱用之郭基順進入屋內拆除原有裝潢、置物架及大門玻璃等,準備重新裝修,並交付備份鑰匙,使郭基順於翌日得自行進入施工,無故侵入王文仁住宅及毀損物品,此經證人郭基順、李麗美、王家澤於偵查中及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供述明確(偵查卷㈢第8、9頁至第11頁、偵查卷㈡第109頁、原審刑事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並有現場照片30紙附卷可證(偵查卷第35頁至第57頁),此外,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後來我才貼租,後來王家澤來承租,打破玻璃門、拆除兩個門」(本院卷第55頁反面),足見上訴人確有故意侵入被上訴人承租住宅及毀損屋內物品之行為。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王家澤是共同詐欺栽贓誣告」云云,洵不足採。而上訴人上開侵入住宅及毀損行為,經原審102年度簡字第1849號就侵入住宅罪判處拘役40日、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4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上訴人不服上訴後,經原審10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犯侵入住宅罪2罪,各處拘役40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故侵入住宅暨侵害隱私權及居住自由權,於法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許可,不法侵入被上訴人尚在承租中之系爭房屋,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居住自由權及隱私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洵屬有據。茲查,上訴人為陸軍專修班畢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現為傳教師,無固定收入,10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值106萬1237元;被上訴人為警察大學學士班畢業,現在松山機場擔任警察,102年度所得75萬673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財產總值208萬82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36至46頁),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許可,故意不法侵入被上訴人承租中之房屋,係對被上訴人居住自由權及隱私權之侵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藉金1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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