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 上訴人
- 黃南仁
- 訴訟代理人
- 邱銘峰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宏原即黃南鳴
- 訴訟代理人
-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Ⅰ確認兩造間就座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85.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76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2分之1之建物分別於85年3月20日及84年9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不存在。Ⅱ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85年3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應受判決之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經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取得座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76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權利各半,上訴人將其權利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嗣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85年3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以85年3月20日及84年9月15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詎兩造母親於93年8月7日去世後,上訴人多次表示其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命伊遷出系爭房屋。爰提起本訴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於85年3月20日及84年9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於85年3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違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通謀虛偽之贈與意思表示隱藏買賣或附條件贈與之法律行為,依該買賣或附條件贈與之法律行為,伊已合法取得前述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黃模生所有,黃模生於78年9月20日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給黃南鳴(後改名為黃宏原)、黃郁文、黃王月英3人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就登記黃南鳴名下之應有部分3分之1,其中6分之1係黃南仁所借名登記。
(二)因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五層樓建物,並出售其中第四、五層予第三人,兩造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及(80年3月16日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權利各半。上訴人將其權利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三)系爭房地於85年3月28日,以85年3月20日(系爭土地)、84年9月15日(系爭房屋)之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兩造間前述贈與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五、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其贈與意思表示無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不爭之事實(三)所示,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房屋分別85年3月20日、84年9月15日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雖抗辯前述贈與意思表示,均隱藏買賣或附條件贈與之法律行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此部分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上訴人,就該他項法律行為之成立必要要件,兩造間於前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已達成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買賣,究竟雙方合致之買賣價金為多少?或附條件贈與所附之條件為何?皆無具體(或可得而確定)主張,當然無從舉證證明,上訴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抗辯,尚無可採。至於86年與大眾銀行100萬元的和解金,無論由何人支付,兩造間有何約定或另作何法律行為,均與前述通謀虛偽之贈與意思表示當時是否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無關,亦無從以之作為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證明。綜上,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前述贈與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其贈與意思表示無效。被上訴人主張如主文第3項之贈與行為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該贈與行為不存在,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回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於85年3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如主文第3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