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9號
- 原告
- 黃宏原即黃南鳴
- 被告
- 黃南仁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5.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76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分別於民國85年3月20日及民國84年9月15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85年3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即訴外人黃模生所有,黃模生於78年間欲將系爭土地分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訴外人黃郁文、黃王月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經兩造協議,被告將其可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委由原告登記在原告名下,故黃模生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與黃郁文、黃王月在系爭土地上共同出資興建一棟五層建物,約定其中二樓部分即觀音段768建號(重測前為白金段23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建物所有權歸由原告取得並居住其中,且將系爭建物之四樓、五樓連同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出賣並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黃藏基、黃昆三,是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變為五分之一,並持有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地)。
(二)嗣原告母親宋光枝向大眾銀行借貸,原告擔任母親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唯恐日後母親無力繳納貸款,致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遂聽從他人建議,在民國84年9月15日、85年3月20日與弟即被告分就系爭房地虛偽成立贈與契約,並於85年3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上情由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後,原告仍繼續居住於該屋內,且原告於81年3月2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本息,一直係由原告在繳納,且房屋之水電費迄仍係由原告之配偶邵秋英以台新銀行信用卡轉帳繳納,房屋稅亦係原告所繳納足證。倘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於85年3月28日既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豈可能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水電費及房屋稅等仍由原告繳納之理?
(三)甚者,原告母親宋光枝無力繳納貸款,大眾銀行於86年間對兩造提起撤銷贈與訴訟,為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04號審理時,經原告及母親宋光枝與大眾銀行協商,原告同意給付大眾銀行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大眾銀行始撤回訴訟,亦有和解書可憑。故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詎料,兩造母親於93年8月7日去世後,被告竟罔顧兄弟多年親情,多次向原告表示其係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並命原告遷出該屋,令原告甚感心灰意冷。如前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因被告拒絕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五)聲明:
1.確認兩造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同地段768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分別於85年3月20日、84年9月15日所成立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於85年3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
2.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於85年3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分期償還明細查詢明細、信用卡帳單、房屋稅繳款書及和解書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真實。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為兩造就系爭房地間之贈與契約、移轉所有權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主張,既為可採,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既不存在,則被告自負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原告所有之義務,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為虛偽意思通謀,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85年3月20日及84年9月15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85年3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3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